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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關作業

發佈日期:2017/07/28

  • 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 本會93年8月27日第1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訂定
    本會93年11月26日第1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重新提案決議訂定全文7條
    司法院94年1月2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40001914號函核定
    本會102年10月25日第4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8條
    司法院103年1月14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30001572號函請本會再行陳報
    本會103年1月24日第4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7條
    司法院103年4月7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30009694號函核定
    本會106年7月28日第5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3、7條


    第 1 條 本標準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於法律諮詢及法律文件撰擬之情形,不適用之。
    本標準於刑事訴訟及刑事補償程序不適用之。但受扶助人於刑事訴訟或刑事補償程序期間,因扶助律師之協助達成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指本會為該扶助事件歷審及相關程序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第 4 條 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
    一、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符合下列規定,分會得經審查委員會決議減免之:
    一、 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虞者。
    二、 取得標的係受扶助人日後生活之仰賴或日後工作能力之賠償、補償者。
    三、 受扶助人受身心傷害嚴重者。
    四、 請求受扶助人或其繼承人繳納回饋金顯無實益者。
    五、 受扶助人最終所取得之利益與本會之扶助比例顯不相當,或其他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顯失公允者。
    受扶助人取得之財產價值低於第一項標準者,得自由捐款。

    第 5 條 取得標的物為不動產者,以公告現值或評定價值計算。
    取得財產係分期給付,其二年所得總額超過五十萬者,應於二年後依前條規定繳納回饋金。

    第 6 條 受扶助人取得具財產價值之標的後,受扶助人及扶助律師應通知分會;該分會於收受通知後或主動發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標準,或就受扶助人取得之標的是否符合該標準有疑義者,應提交審查委員會決定是否繳納及其回饋金之數額。
    分會應依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受扶助人應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繳納回饋金。
    受扶助人對審查決定不服者,得申請覆議。
    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者,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7 條 本標準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