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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關作業

發佈日期:2017/07/28

  • 辦理撤銷金應行注意要點
  • 本會97年11月28日第2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訂定全文11點
    本會103年1月24日第4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法規名稱及全文9點(原名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撤銷扶助確定後受扶助人返還酬金及費用作業要點)
    本會106年7月28日第5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2、3點


    一、為落實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使各分會辦理撤銷金相關事宜能有明確之作業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撤銷金,係指法律扶助案件經撤銷確定後,受扶助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前項所稱必要費用,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認定之。
    第一項規定,於扶助案件由專職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專職人員承辦者,亦適用之;其酬金依審查委員會決定之金額認定。
    撤銷金金額,應扣除分會已取回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三、合併辦理之法律扶助案件,受扶助人應返還撤銷金之金額依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律師酬金:依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計算。
    (二)裁判費:依受扶助人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所佔比例計算,但無法依比例計算者,以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計算。
    (三)其他必要費用:依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但為特定受扶助人所支出之費用,僅計入該受扶助人應返還金額。

    四、法律扶助案件有第二點第一項之情形時,分會於撤銷確定後三十日內應發函催告受扶助人自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返還撤銷金。

    五、受扶助人要求分期返還撤銷金者,分會得經執行秘書同意,允許於二年內分期無息返還,並約定如遲誤一期返還,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受扶助人未依期返還者,分會得依第七點以下規定辦理。

    六、扶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送請審查委員會決定減免撤銷金:
    (一)請求受扶助人或其繼承人返還撤銷金顯無實益。
    (二)返還撤銷金有影響受扶助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虞。
    (三)其他請求受扶助人返還撤銷金顯失公允。

    七、受扶助人未依第四點或第五點規定返還者,分會應檢附撤銷扶助審查文件、催告函、撤銷金明細、單據及其他必要文件,依下列方式之一取得執行名義:
    (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二)起訴。
    (三)聲請法院或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如經訴訟程序而受敗訴判決,分會認上訴無實益,經分會會長同意者,得不提起上訴。
    第一項第三款之調解,除本金不得減免外,分會經執行秘書同意,得視情形決定調解條件。

    八、分會取得前點執行名義後,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受扶助人之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
    分會查知受扶助人確有財產且有執行實益時,應檢附執行名義及相關文件聲請強制執行。
    分會依前項規定對受扶助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如有全部或部分未受償者,應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應每二年定期查詢受扶助人名下有無財產。
    分會取得債權憑證後,倘查知受扶助人名下有財產,應備妥債權憑證依第二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倘查無財產者,仍應續行控管,惟不問有無查得財產,至遲須於前項債權憑證取得後五年內重新聲請法院核發新債權憑證。
    分會依前二項取得或換發債權憑證後,認本案情形顯無執行實益者,得送請審查委員會決定免予追討。

    九、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