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法規資訊扶助律師 ‧ 辦理扶助律師評鑑及品質提升辦法
扶助律師

發佈日期:2021/09/24

  • 辦理扶助律師評鑑及品質提升辦法
  • 本會95年12月22日第1屆第33次董事會決議訂定全文29點
    本會96年7月3日依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0960004309號函之意見修正部分文字
    本會97年5月30日第2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法規名稱及全文31點(原名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扶助律師服務品質評鑑應行注意要點)
    本會97年12月26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24點
    本會99年4月23日第3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4、5、6、7、15、17、19、20、24、26及30點
    本會102年5月31日第4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2、5、16、23、24、28點
    本會106年7月28日第5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法規名稱及全文31條(原名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扶助律師評鑑應行注意要點)
    本會107年5月25日第5屆第2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22條
    本會110年9月24日第6屆第3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24條(原名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扶助律師評鑑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律扶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辦理扶助律師評鑑及品質提升相關事務,本會應設扶助律師評鑑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律評會)及扶助律師評鑑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會)。

    第 3 條 律評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扶助律師評鑑事件之審議。
    二、申訴異議事件之審議。
    三、簽約律師之審核。
    四、專科律師之審核。
    律評會辦理前項第二至四款之事務,應分別依本會申訴處理要點、專科案件派案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為之。

    第 4 條 覆審會辦理扶助律師評鑑之覆審事項。

    第 5 條 律評會置委員九人,執行長為當然委員,餘由司法院推薦法官一人、法務部推薦檢察官一人、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二人,並由執行長遴選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社團代表及專家學者各二人,由執行長報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律評會主任委員由委員相互推選,任期三年,任期內出缺者,應補選之。
    律評會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內出缺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選任並報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 6 條 覆審會置委員十一人,由司法院推薦法官一人、法務部推薦檢察官一人、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三人,並由執行長遴選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社團代表及專家學者各三人,由執行長報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覆審會主任委員由委員間相互推選,任期三年,任期內出缺者,應補選之。
    覆審會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內出缺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選任並報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 7 條 律評會及覆審會得以現場集會、視訊會議、或電話會議之方式召開。
    前項會議之決議,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親自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8 條 本會對於辦理法律扶助事務品質優良之扶助律師,得送請律評會進行評鑑。
    本會或分會就扶助律師辦理法律扶助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移送律評會進行評鑑:
    一、屢經審查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認有本會酬金計付辦法第十二條所定之事由者。
    二、有律師法第七十三條各款應付懲戒事由者。
    三、有法律扶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
    四、其他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或本會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為提升扶助律師之服務品質,且有必要者。

    第 9 條 評鑑決定,自律評會收受移送資料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通知扶助律師。

    第 10 條 律評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第 11 條 律評會委員與扶助律師有利害關係,或有其他情形足認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

    第 12 條 扶助律師應依律評會要求提供扶助事件卷宗及相關資料,不得拒絕。
    律評會得請求本會及分會提供相關資料供律評會參考,本會及分會工作人員、受扶助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經律評會同意列席或陳述意見。扶助律師亦得向律評會申請到場陳述意見。

    第 13 條 律評會對於評鑑為優良扶助律師者,得為公開表揚、頒發獎章、依其意願增加派案等獎勵。

    第 14 條 律評會對於評鑑為欠佳之扶助律師,視情節之輕重,依下列各款為適當之處分:
    一、函請改善。
    二、停止派案三年以下。
    三、解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
    律評會認前項情形有法律扶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後段、律師法第七十三條各款所定應移送律師懲戒之情事者,應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第 1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其效力自律評會決定作成之次日起及於全國。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於確定前停止派案。

    第 16 條 律評會應於評鑑後二十日內將各項之評鑑結果通知書寄送予扶助律師。
    扶助律師對於下列評鑑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評鑑結果通知書後二十日內,以書面載明理由向覆審會提出覆審:
    一、經律評會作成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處分者。
    二、未經本會或分會作成申訴處分,而經律評會作成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處分者。

    第 17 條 覆審會於扶助律師提出覆審時,應於二個月內召開會議。
    律評會及本會應於覆審會召開前十日檢具相關資料送交各覆審委員,必要時得派員列席會議。

    第 18 條 覆審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駁回其覆審申請:
    一、逾越覆審期限者。
    二、對已決定覆審案件重新提起覆審者。
    三、覆審無理由者。
    四、撤回覆審申請後重新提起覆審者。
    五、覆審因情事變更已無實益者。

    第 19 條 覆審有理由者,覆審會應撤銷原決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但不得為較原評鑑處分不利益之變更或決定。

    第 20 條 扶助律師就覆審會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21 條 覆審會辦理扶助律師評鑑之程序,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22 條 律評會作成評鑑決定前,如認有必要,得對該扶助律師作成停止派案六個月以下之暫時處分。
    前項暫時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暫時處分之效力自作成次日起及於全國,並於律評會處分生效時失其效力。
    暫時處分之停止派案期間得折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停止派案之日數。

    第 23 條 依本辦法所進行之調查、評鑑、覆審程序及調查報告均應保密,不得對外公開。但評鑑及覆審結果,得對外公開。

    第 24 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