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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28

  • 專職人員支援辦理案件作業要點
  • 本會96年7月27日第2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訂定全文10點
    本會103年3月28日第4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名稱及全文11點
    本會105年1月29日第4屆第34次董事會決議修訂全文
    本會106年7月28日第5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4、8點

    一、為使本會專職人員經由支援辦理案件,充分發揮人力資源,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專職人員,指本會就具有執業律師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而非以專職律師名義所聘僱之人員。
    本要點所稱支援辦案,指專職人員處理會務行政工作外,支援辦理本會扶助案件、本會或員工因公涉訟案件。
    本要點所稱支援辦案律師,指經獲許可或受指派支援辦案之專職人員。

    三、專職人員申請支援辦案,應敘明支援分會別、必要性、支援期間、辦理案件類型、派案計畫,循序簽請執行長許可。
    執行長得視業務需要,直接指派專職人員支援辦案。
    前二項支援期間以二年為限,期滿應重新申請或指派。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援辦案之專職人員總人數不得超過本會專職律師之法定總人數。

    四、支援辦案律師每年至少應承辦三件案件,最高不得逾十二件。
    前項案件數之折算標準,準用專職律師分案及案件數折算要點之規定。

    五、支援辦案律師應依第三點許可之派案計畫接受派案。但執行長得視業務需要,直接派案。

    六、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支援辦案律師支援辦案:
    (一)無扶助律師或專職律師可指派之急迫案件。
    (二)非扶助律師或專職律師可獨立承接之重大或複雜案件。
    (三)其他經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同意之必要案件。

    七、支援辦案律師於在職期間加入就職地區之律師公會者,其入會費用及每月月費,由本會負擔;其因受指派至就職以外之地區執行業務,致須加入其他律師公會者,亦同。
    支援辦案律師自受許可支援時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應依比例返還由本會負擔之入費用。
    支援辦案律師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年度承辦案件未達三件者,應返還當年度本會已負擔之費用。

    八、支援辦案律師於支援期滿前申請停止支援辦案者,於分會應經分會會長提請執行長許可;於本會應經執行長許可。本會並自許可時起,停止負擔前點第一項之月費。

    九、支援辦案律師不得另行支領酬金或相類之獎金。

    十、支援辦案律師每年承辦之案件數,應按季檢附評核表送執行長核定。

    十一、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三點、第五點、第六點、第八點及第十點有關執行長之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