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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法規

發佈日期:2024/01/26

  • 人事事項管理辦法
  • 本會93年7月27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
    本會94年3月25日第1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
    本會94年11月25日第20次董事會決議
    本會95年4月28日第1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
    司法院95年7月12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50010916號函核定
    本會97年7月25日第2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司法院97年9月2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70016620號函核定
    本會102年3月8日第3屆第36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司法院102年5月6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20007290號函核定
    本會102年6月28日第4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本會102年8月23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本會102年10月25日第4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司法院103年1月14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30001579號函核定
    本會103年2月21日第4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司法院103年4月7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30009695號函核定
    司法院103年4月2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30011286號函核定
    本會106年12月27日第5屆第2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16條
    司法院107年1月2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70000078號函核定
    本會107年3月30日第5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司法院107年5月2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70012053號函核定
    本會111年4月29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司法院111年5月19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110015449號函核定
    本會112年3月31日第7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司法院112年6月2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1205006831號函核定
    本會112年8月25日第7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司法院113年1月26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1305001653號函核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專職人員之進用、撫卹、待遇、考核及退休等事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因專職人員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而聘(僱)之職務代理人員,亦同。
    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執行秘書之聘任及解聘,另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重要職位聘任及解聘標準辦理。

    第三條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外之專職人員,職稱分為助理、專員、中級專員及高級專員,依附表1至4敘薪。
    專職人員擔任附表5所列職務者,另給予主管加給。
    本會領取主管加給之員額,不得超過總員額三分之一。
    專職人員應於到職日與本會訂立書面契約,並議定三個月之試用期間。

    第四條 除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依任職月份比例給予一個半月薪資作為年終獎金外,專職人員於次年春節前仍在職,任用滿一年者,給予一個月薪資作為年終獎金;任用未滿一年者,按當年度實際在職月份比例發給之。
    前項之獎金,以專職人員本薪及主管加給合併計算,不含交通補助、房租補助及離島補助。

    第五條 國內出差得依附表6請領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
    國外出差得請領交通費、住宿費及生活費,交通費覈實認定。生活費日支數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訂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日支數額表三成給付,住宿費於其餘七成內覈實認定。

    第五條之一  於離島地區提供勞務達一個月以上之專職人員,得依附表7申請離島補助。
        留職停薪期間,不得領取離島補助。

    第五條之二  本會因組織調整、定期調動或人力資源運用需要為專職人員之調動時,若因調任地點與原任職地點跨越縣市之距離逾二十五公里,且增加通勤時間或距離,得申請房租補助或依附  表6支領交通費,每月金額上限如附表8。
    前項情形,回任原單位、自願申請調動至其他單位、已無租屋或原通勤事實者,停止補助。
    已依第五條之一領取離島補助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留職停薪期間,不得領取本條各項補助。

    第六條 專職人員服務滿二十五年者,或服務滿十五年以上且年齡達五十五歲者可申請退休。
    本會應按月提繳專職人員每月薪資百分之六,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做為專職人員退休準備金。

    第七條 專職人員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其遺屬相當四個月薪資之一次撫慰金。

    第八條 除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辦理考核外,專職人員之考核分甲、乙、丙、丁四等,以一百分為滿分,各等第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四、丁等:未滿六十分。

    第九條 本會之考核分特優、優良、良、可、待改進五等,以一百分為滿分,各等第分數如下:
    一、特優:九十分以上。
    二、優良: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良: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可: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待改進:未滿六十分。

    第十條 分會之考核分特優、優良、良、可、待改進五等,以一百分為滿分,各等第分數如下:
    一、特優:九十分以上。
    二、優良: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良: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可: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待改進:未滿六十分。
    分會考核等第為特優者,不得逾全體分會二分之一。
    分會考核等第為待改進者,得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該分會會長及執行秘書。但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十一條 本會及分會考核成績對應其專職人員考核成績列甲等之限制如下:
    一、特優不得逾在職員工人數百分之七十五。
    二、優良不得逾在職員工人數百分之六十五。
    三、良不得逾在職員工人數百分之五十五。
    四、可不得逾在職員工人數百分之四十。
    五、待改進不得逾在職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專職人員列甲等者之人數,依前項比例計算後得四捨五入。但全體考核列甲等人數,仍不得逾在職員工人數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二條 專職人員考核甲等者,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半月考核獎金;其已達所敘職等最高薪級者,另加給一個月獎金。
    專職人員考核乙等者,給與一個月考核獎金,晉本薪一級。已達所敘職等最高薪級者,另加給半個月獎金。
    專職人員考核丙等者,留原薪級,無考核獎金。連續二年丙等者,應終止聘僱契約。
    專職人員考核丁等者,無考核獎金,並應終止聘僱契約。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獎金,以專職人員本薪及主管加給合併計算,不含交通補助、房租補助及離島補助。
    專職人員之考核獎金以其當年度十二月份薪資與其全年度在職月份之比例相乘後之金額,再乘一‧五為考核獎金發放之上限。

    第十三條 每年年終獎金、考核獎金之總額,以不超過全體專職人員二‧五個月薪資總額為限。

    第十四條 專職人員之獎懲、人事管理及人事考核作業要點,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附表,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及附表,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之附表,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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