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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法規

發佈日期:2016/02/25

  • 重要職位聘任及解聘標準
  • 本會95年4月28日第1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訂定
    本會95年9月29日第1屆第30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3、7、8、9條
    本會96年4月27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訂定
    司法院96年6月26日以院台廳司四字第0960010252號函函請本會就監管會意見修正後,准予核定
    司法院96年7月20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60014807號函核定訂定全文22條
    本會97年7月25日第2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2、7條並增訂第3條之1及第15條之1
    司法院97年9月2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70016620號函核定修正第2、10條條文;並增訂第3-1、15-1條條文
    本會102年12月27日第4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司法院103年4月7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30009691號函核定
    本會104年4月24日第4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5條
    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997號函核定修正第5條
    本會105年2月25日第4屆第3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法規名稱(原重要職位人員聘任及解聘標準)及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重要職位,指執行長、副執行長、專門委員會委員、分會會長、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除執行秘書外,其餘之任期均為三年。
    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執行秘書均專任。

     

    第二章  聘任

    第 3 條 執行長由董事長遴選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提請董事會通過,並報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
    一、律師高考及格並有律師工作經驗十年以上。
    二、司法官特考及格並有法官或檢察官工作經驗十年以上。
    三、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有軍法官工作經驗十年以上。
    四、任國內外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法學課程助理教授以上授課十年以上經驗。
    五、公、私立大學院、校法律系、所畢業,曾辦理政府機關之司法行政、法務、法制業務十年以上,具簡任職任用資格。
    六、曾於法律扶助、消費者保護或其他非營利民間組織工作十年以上,擔任主要負責人或相當層級主管五年以上,並具有法學專門學識。
    七、曾任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或副執行長。

    第 4 條 副執行長由董事長遴選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提請董事會通過,並報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
    一、律師高考及格並有律師工作經驗七年以上。
    二、司法官特考及格並有法官或檢察官工作經驗七年以上。
    三、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有軍法官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任國內外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法學課程助理教授以上授課七年以上經驗。
    五、公、私立大學院、校法律系、所畢業,曾辦理政府機關之司法行政、法務、法制業務七年以上,具簡任職任用資格。
    六、曾於法律扶助、消費者保護或其他非營利民間組織工作七年以上,擔任主要負責人或相當層級主管三年以上,並具有法學專門學識。
    七、曾任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

    第 5 條 各專門委員會各置委員八人至二十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除副執行長為當然委員,隨本職進退外,其餘專門委員由執行長遴選具有法學、社會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者,提請董事長送董事會同意後聘任;除董事會另有決議外,由副執行長擔任主任委員。
    前項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6 條 分會會長由執行長遴選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者,提請董事長送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並報司法院備查。

    第 7 條 執行秘書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提請執行長遴選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並具相當工作經驗者,送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
    執行秘書任職同一分會最長不得連續逾六年。但有特殊情形,經董事會同意延長者,最多得延長二年。
    執行長得視業務需要、考核表現、家庭狀況等情形,報請董事會同意為部分或全部執行秘書之遷調,對於遷調達一定距離者,並得提供必要協助。

    第 8 條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執行長報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
    一、律師高考及格並有律師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但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者,不在此限。
    二、司法官特考及格並有法官或檢察官工作經驗。
    三、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有軍法官工作經驗。
    四、公、私立大學院、校法律學系、所畢業,曾任簡任或薦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
    五、公證人、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公、私立大學院、校法律主要課程講師以上。

    第 9 條 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提經執行長,報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
    一、律師高考及格並有律師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二、司法官特考及格並有法官或檢察官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三、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有軍法官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四、曾任國內外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法學課程助理教授以上,或具博士學位,授課二年以上經驗。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重要職位: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刑法上不名譽之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其他顯不適任之情形。

     

    第三章  解聘

    第 11 條 擔任執行長、副執行長或執行秘書以外之重要職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解聘:
    一、自行辭職。
    二、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三、重大損害本會之行為。
    四、其他不適任之情形。
    分會會長知悉審查委員會委員或覆議委員會委員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者,應報請執行長依前項規定處理。
    本會依第一項規定解聘分會會長後,應報司法院備查。

    第 12 條 執行長、副執行長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並報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聘。
    執行秘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提請執行長送董事會同意後解聘:
    一、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遷調。
    三、受丁等考核,或連續二年受丙等考核。
    四、本會人事獎懲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各款情形且情節嚴重。

    第 13 條 擔任本會重要職位者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董事或監察人得以書面請求董事長提請董事會解聘。
    董事長未於董事或監察人為前項書面請求起二個月內提交董事會解聘者,董事或監察人得提請董事會解聘。

    第 14 條 依本標準解聘之人員,於董事會同意解聘前,得以書面申請到會說明;董事會亦得視情形通知該人員到會說明。

     

    第四章   職權

    第 15 條 專門委員會就法律扶助相關之法規、研究、發展、國際或其他事務提供建議。

    第 16 條 分會會長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法規、章程所定事項。
    二、執行董事會決議。
    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
    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五、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 17 條 執行秘書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法規、章程所定事項。
    二、執行董事會決議。
    三、承執行長及分會會長之命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處理業務。
    四、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五章 義務

    第 18 條 擔任本會重要職位者,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因職務知悉秘密或隱私,負有保密之責,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六章 附則

    第 19 條 本標準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有關監察人、執行長、副執行長之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