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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申請及審查標準

發佈日期:2017/10/03

  • 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
  • 本會97年11月28日第2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訂定全文16條
    司法院98年2月19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80003732號函核定
    本會98年5月22日第2屆第27次董事會決議本辦法施行日期為98年6月1日
    本會106年7月28日第5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15條
    司法院106年10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60026664號函核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必要費用,係指辦理扶助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其他必需費用。
    前項所稱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借提費及其他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

    第三條 審查委員會依本辦法審查受扶助人或扶助律師之申請時,除認有到場說明之必要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四條 扶助律師承接扶助事件後,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法律意見書及案情資料交審查委員會決定扶助金額:
    一、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二、依案情觀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於審判實務上顯然過高者。
    前項之法律意見書,應記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方式及扶助律師之意見。

    第五條 審查委員會作成前條決定後,如受扶助人仍主張原請求金額,受扶助人應於分會通知後七日內簽立切結書,同意由其自行負擔逾本會准予扶助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
    受扶助人未依前項規定簽立切結書,分會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扶助。

    第六條 扶助事件進行中所生必要費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扶助律師或受扶助人得於法院命繳交必要費用時向分會申請支付,但受扶助人應委任扶助律師為之。

    第七條 扶助事件進行中所生其他必需費用,由扶助律師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扶助律師得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後二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分會申請支付:
    一、閱卷影印費逾新台幣二千元者,其超過之部分。
    二、扶助律師須赴該案分會轄區外辦理扶助事件之交通費。
    三、扶助律師因訴訟需要須赴離島辦理扶助事件之交通費、住宿費。
    四、其他由本會支出為合理者。

    第八條 扶助律師或受扶助人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支付必要費用,審查委員會應為全部支付、部分支付或駁回之決定。
    審查委員會決定部分支付之金額,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准予部分扶助事件,依原審查決定之扶助比例定之。
    二、扶助事件依第四條決定扶助金額者,依該審查決定定之。
    三、數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案件,僅部分當事人受本會扶助者,依比例定之。
    四、其他情形認以部分支付為適當者,依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部分支付之決定,應於決定書中定相當之期限,命受扶助人繳納應自行負擔之必要費用。
    同一扶助事件申請支付必要費用金額累計未逾新台幣二萬元,審查委員會得授權分會會長或執行秘書決定之。
    前項分會會長或執行秘書之決定,視同審查委員會決定。

    第九條 扶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生訴訟費用者,受扶助人或扶助律師得向分會申請支付,但受扶助人應委任扶助律師為之:
    一、裁判確定。
    二、於法院調解成立。
    三、成立訴訟上和解。
    四、受扶助人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
    五、執行程序終結。
    六、其他終結確定之情形。
    申請支付訴訟費用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扶助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
    三、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撤回狀或其他扶助事件終結確定證明文件。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五、其他案情資料。
    前項第二款之法律意見書應載明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方式及受扶助人資力狀況。

    第十條 扶助律師或受扶助人依前條規定申請支付訴訟費用,審查委員會應為全部支付、部分支付或駁回之決定。
    審查委員會決定部分支付之金額,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准予部分扶助事件,依原審查決定之扶助比例定之。
    二、扶助事件依第四條決定扶助金額者,依該審查決定定之。
    三、數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案件,僅部分當事人受本會扶助者,依比例定之。
    四、扶助事件僅部分審級受本會扶助,以該審級所生訴訟費用為限。
    五、受扶助人因該扶助事件取得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或等值財產,依實際情況定之。
    六、受扶助人當時資力狀況顯足以負擔訴訟費用者,依實際情況定之。
    七、其他情形認以部分支付為適當者,依實際情況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受扶助人就案情陳述虛偽不實。
    二、受扶助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扶助律師之要求。
    三、有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事由,由本會支付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於前三項準用之。

    第十一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條關於審查委員會之規定,於覆議委員會審議時準用之。

    第十二條  扶助事件有下列應退還訴訟費用情形之一者,分會或扶助律師應於原因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訴訟費用:
    一、於法院調解成立。
    二、成立訴訟上和解。
    三、受扶助人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
    四、法院溢收訴訟費用。
    五、其他得退還訴訟費用情形。

    第十三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通知,將退還之訴訟費用繳還本會。

    第十四條  分會應彙整必要費用出款情形,定期回報本會。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