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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法規

發佈日期:2018/12/07

  • 人事管理要點
  • 本會104年11月27日第4屆第3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全文22點 
    司法院105年2月4日以院台廳司四字第1050004033號函准予備查
    本會107年9月28日第5屆第3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6、7、9、11、16、17及22點
    司法院107年12月7日以院台廳司四字第1070033406號函准予備查

    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人事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人事事項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會專職人員之解聘(僱)、服務、撫卹、福利、退休、進修等事項,適用本要點之規定;因專職人員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而聘(僱)之職務代理人員,亦同。

    三、本要點所稱個人人事資料,分為基本資料及異動資料:
    (一)、基本資料:
    1.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2.教育程度。
    3.任用審查、核薪。
    4.到職日期、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5.其他必要事項。

    (二)、異動資料:
    1.職務異動、調薪。
    2.訓練進修。
    3.年度考核。
    4.獎懲記錄。
    5.資遣、離職、留職停薪、復職、退休。
    6.重大傷病、死亡。
    7.其他異動事項。

    四、個人人事資料應指派專人管理,並按進用順序給予員工編號後,登錄人事資訊管理系統。
    初任人員應填具履歷表,經查驗後登錄人事資訊管理系統;異動時,應隨時更新之。
    離職人員再任時,應重新建立個人人事資料。
    離職人員之個人人事資料,應保管至離職五年後始得銷毀。

    五、本會每週工作總時數四十小時,每日工作時數八小時,工作起迄時間另訂之。
    依本會要求參加與業務具關聯性之教育訓練,訓練時間計入工作時間。
    因出差或其他原因,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加計必要之交通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經證明實際工作時間較上開時間為長者,依實際時間認列。
    往返於本會所屬不同工作場所者,應加計必要之交通時間。

    六、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應休息之日,其中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國定假日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為準。

    七、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四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八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二日。
    (四)三年以上四年未滿者,十四日。
    (五)四年以上未滿九年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六)九年以上未滿十年者,二十一日。
    (七)十年以上未滿十二年者,每一年加給二日。
    (八)十二年以上未滿十三年者,二十六日。
    (九)十三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十)十五年以上者,每年三十日。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者,其未休之日數,得遞延至次一年度,於次一年度仍未休之日數,應按當月薪資折算發給;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亦同。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給津貼:
    (一) 生育津貼:任職一年以上者或配偶生育時,按生育數,每名發給相當一個月薪資之津貼;未滿一年者,按任職月數比例發給之。
    (二) 喪葬津貼:任職一年以上者,父母、子女或配偶喪亡時,發給相當一個月薪資之津貼;未滿一年者,按任職月數比例發給之。
    (三) 結婚津貼:任職一年以上者,結婚時,發給相當半個月薪資之津貼。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同一戶內有其他親屬得因同一事件受領相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時,應擇其較優者請領。

    九、加班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加班總時數,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經工會同意後,加班總時數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連續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因業務需要加班,應先報經權責主管核准。但情況緊急者,得於次個上班日補報。
    權責主管核准加班時,應審視加班事由之緊急性、重要性及必要性。
    加班得選擇請領加班費或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補休期間薪資照發。補休期限屆期或因契約終止而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加班費之計算標準發給薪資。
    依前項規定請領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平日加班每滿三十分鐘,按每半小時薪資額加給三分之一;逾二小時者,每滿三十分鐘,按每半小時薪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每滿三十分鐘,按薪資額加倍發給。
    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未滿八小時,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以實際加班時數計,例假日除加班費外,另再給予補休一日。
    加班超過晚間十時,得憑單據請領交通費。

    十、因業務需出差,應先經權責主管同意。
    申請差旅費應檢附出差報告單及各項支出憑證,經權責主管核准。
    出差逾二日者,得預支差旅費。

    十一、請假標準如下:
    (一) 事假:因故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不給薪資,一年內不得超過十四日。
    (二) 病假:因傷害、疾病、安胎、生理原因、骨髓或器官捐贈,得依下列規定請病假:
    1.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 前二目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除因職業災害而給予公傷病假期間薪資照給外,其餘病假一年內未逾十日部分薪資照給;十日至三十日部分,發給二分之一薪資。但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者,應依實際給付數額扣除之。
    (三) 生理假:因生理日需休養,每月給一日,併入病假計算。
    (四) 婚假:結婚給婚假八日,薪資照給。
    (五) 產前假: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薪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發給二分之一薪資。
    (六) 娩假: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薪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發給二分之一薪資。
    (七) 流產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薪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發給二分之一薪資。
    (八) 陪產假: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薪資照給。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內請畢。
    (九) 喪假:因下列事由得請喪假,薪資照給:
    1.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子女、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2. 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3. 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十)公假:受指派或業務需要得請公假,薪資照給。

    十二、病假超過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補假或特別休假抵充,仍未痊癒者,得申請留職停薪;自留職停薪之日起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規定辦理退職或資遣。但符合退休條件者,得辦理退休。

    十三、請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產前假、分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十四、請假應將經辦及待辦事項確實交代職務代理人;必要時,主管得逕行派員代理。

    十五、以虛偽情事請假、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未銷假上班者,均以曠職論。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曠職期間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十六、假期應扣除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十七、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本會有受損害之虞。
    (二)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四) 對於同事或其家屬、服務對象或其家屬,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五) 經依本會人事獎懲規定記過二次。但一年內功過相扺後未達記過二次者,不在此限。
    (六) 故意損耗、竊盜本會公物,或挪用公款。
    (七) 擅自洩露本會人事、財務、檔案或業務機密。
    (八) 未經授權而有越權行為。
    (九) 利用本會名義在外招搖,致本會名譽、權益受損。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權責主管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十八、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遺屬相當四個月薪資之撫慰金。
    十九、文康活動費預算得辦理下列相關福利措施:
    (一) 員工旅遊。
    (二) 員工慶生。
    (三) 體育、育樂或其他文康活動。
    (四) 補助員工社團。
    (五) 投保團體保險。
    除有特殊之狀況外,留職停薪期間,不得享有本會上列各項福利措施

    二十、自行進修而有請假或辦理留職停薪之必要者,進修項目應與提升服務品質或專業知識有關,且應經執行長同意。必要時,本會亦得逕行選派。
    自行進修者得經執行長同意補助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要求受補助人履行一定義務。但金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應經董事會核准。
    選派進修者,費用全額補助,進修期間薪資照給,並得要求受補助人履行一定義務。

    二十一、本要點未盡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處理。

    二十二、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自公告之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