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影音出版第46期會訊內容面對真實經驗—從法律預設與現實落差談法院在RCA訴訟中的角色
面對真實經驗—從法律預設與現實落差談法院在RCA訴訟中的角色

發佈日期:2015/10/08

  • 面對真實經驗—從法律預設與現實落差談法院在RCA訴訟中的角色
  • 文/林春元(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一、前言

    1970年,正值台灣高度重視經濟發展的年代,擁有資本與技術的跨國企業開始有能力在全球佈局,尋求最高的成本與最多的利潤。美國無線電公司(RCA)看上台灣的廉價工資,將工廠設在台灣,生產電視等電器用品。1986年併入美國奇異公司(GE),1988年再被法國Thomson Inc.併購,最後於1992年關廠。關廠後兩年,RCA工廠長年使用有機溶劑汙染土地與地下水的情形才被揭露。多年後,員工罹癌的消息一個一個浮現,據工傷協會的統計,至今已知受害者約有1500人,其中400多人已經死亡。[1]1998年開始,RCA員工展開求償,但過程卻漫長而崎嶇。2004年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歷經十餘年訴訟,終於在2014年12月12日更一審辯論終結,並預定於2015年4月17日上午11時宣判。然而,RCA員工要獲得求償,還必須克服請求權時效與因果關係證明等等困難。時效部分,被告RCA、GE、Thomson Inc.主張RCA自救會的求償已經超過民法197條侵權行為的時效限制。因果關係部分,被告質疑原告提出科學研究的可信度,主張原告無法證明其身體疾病與有機溶劑使用之間的因果關係。[2]

    RCA案件反映了全球資本移動下的法律困境。全球化使得大企業更有在全球運籌帷幄的能力,可以不斷獲利累積資本,卻留給開發中國家的勞工與人民難以回復的環境汙染與健康傷害。承受真實痛苦的受害員工,卻在法律求償的過程中遭遇重重困難,不斷經歷法律邏輯與真實經驗的落差,看不到實現正義的一天。

    RCA案終於熬過冗長的程序審理階段而露出曙光。限於篇幅與能力限制,本文僅以侵權行為時效與因果關係兩個面向為例,嘗試分析法院既有論述與案件脈絡的落差,藉此呼籲法官正視其分配風險、實現正義的角色。

     

    二、時效制度預設與現實

    本案是否罹於時效,關鍵在於如何解釋民法197條所指「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與「汙染行為」之時效起算時點。被告主張,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時兩年內行使。RCA自救會成立於1999年時已知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存在,至遲應該於兩年後行使請求權。若依據民法197條後段的長期時效,RCA關廠於1992年,工人的請求權也因為侵權行為發生超過十年後消滅。RCA自救會於2004年提起訴訟,無論採取何種標準都罹於時效。此種主張是傳統法律論理對短期時效的典型解釋,其預設是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時,即是其可行使法律權利、提出法律主張的時點,目的是兼顧受害人的權利保護與法律安定性。RCA案件正好突顯了前述制度預設適用在毒性物質訴訟的侷限。從汙染行為的存在、損害的知悉、他人責任歸屬的意識到法律主張的形成,毒性物質的案件經歷了冗長緩慢的轉變過程。

    首先是RCA員工於任職期間從未察覺工廠的汙染行為,而是在關廠後的1994年才經由媒體得知,以1992年作為侵權行為長期時效的起算時點並不恰當,其次,環境汙染與流行病學知識的欠缺,使得RCA員工不易在健康受影響的過程中,即時察覺傷害的存在。從口述紀錄中得知,幾乎所有的RCA員工都是在經歷長期而幽微的、難以診斷的身體變化後,才確定身體所受到的傷害,也才是「知悉損害」的開始。許多的員工甚至是在自救會成立之後,才陸陸續續地發現自己原來已經遭受「損害」。RCA工會最後一屆理事作證時沈痛表示:「因為我的無知,我有罪。我是RCA 工會最後一屆的理事,我沒有發現公司汙染的事件,造成那麼多人的得癌症及死亡。我的無知是因為RCA 沒有告訴我們哪些溶劑有汙染。」[3]

    欠缺汙染資訊與相關的科學知識,RCA的員工即便發現自己身體的變化,第一時間都沒有將健康惡化與工廠汙染連結起來;受害員工之間也欠缺橫向聯繫機會,一直要到自救會提出訴訟時,才透過彼此的經驗瞭解到傷害不是自身體質因素,而是有共同的肇因。員工也傾向將自身健康的狀況解釋為年齡、體質或其他問題,從而未能將健康的惡化歸責他人。例如本案訴訟中一位數度流產的證人陳述,「之前我一直認為(流產)是自己的問題,但是從訴訟中瞭解到,這不是我個人的問題」[4]。後來科學研究也是RCA受害員工認知傷害與責任歸屬的重要基礎。1999年7月王榮德教授的研究報告,確認RCA有毒溶劑的使用以及相關的風險評估;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2000年印製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II),才使員工的受害經驗彼此有更清楚的歸責對象。在這些研究證實之前,一些員工也許都還不相信身體健康的問題是過去任職工廠汙染所引起的。察覺損害後,RCA的員工是透過長時間的資訊累積、研究發展與經驗分享,才能將傷害跳脫個人不幸的層次,而看到汙染的共同因素與RCA的責任。

    不僅如此,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的確定,也是經過一番波折。在調查過程中,受害員工發現RCA不僅數度轉手,且於1998年將資產匯出海外,因而產生賠償義務人確定的困難。在後來義務律師團調查之後,才確認後來接手RCA的美國GE及Thompson. Inc. 早知道RCA違法汙染的情事,卻刻意隱匿,應同為賠償義務人。

    從侵權行為發生到最後處於法律上可提出訴訟主張的狀態,RCA的受害員工經歷了至少12年冗長而曲折、艱辛的過程,中間過世的員工至少四十多人。這樣的過程不是受害者怠於行使權利所導致,更不是以「維持法律安定性」之名可以輕易犧牲的正義追求。問題是,法院是要依循過去的論理持續將大量的傷不公平地加諸已經受傷的人民,還是正視毒性化學物質案件的特性與全球社會激化的不平等,透過解釋法律扮演分配正義的角色?

    被告的主張從邏輯與文義解釋而言非完全無道理。然而,若探究其立法意旨,民法197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的短期時效,是促使請求權人盡快行使權利,其前提是權利已經「處於得於法院提出主張的狀態」。因此「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的標準,應依案件性質與脈絡判斷在系爭案件中權利人是否處於可立即提起權利主張的狀態為依據,避免過度簡化與一般化的解釋而扼殺個案司法正義。就本案的狀況而言,應探究個別受害人知道傷害與歸責對象的時點,也考量集體訴訟與跨國求償的困難而有所調整。在自救會成立的1998年,多數RCA員工即便已經感到身體健康的惡化或知道罹癌的事實,卻不知其傷害是來自過去工廠的汙染,或者知道RCA的汙染卻無法知道在工廠撤資而數度轉手之後如何認定「賠償義務人」。對RCA受害員工而言,真正讓其「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而可得行使法律權利的時間點,是其透過義務律師團調查而確認併購RCA的美國GE與後來的法國Thompson Inc.應共同負責之時,始能回應RCA原告形成法律主張的真實經驗。

     

    三、因果關係舉證

    RCA訴訟中第二個門檻是因果關係證明的問題。法院對因果關係的要求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5]除了法律規定的特定類型外,因果關係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若原告的證據無法達到證明門檻,法院即認定為「無因果關係」,而將不利益由原告承擔。析言之,法院對因果關係證明的要求,一般而言有三個特色:單一因果的認定模式、完美科學的迷思以及原告與被告的對等地位。然而,這樣的預設從來不反映世界的真實,RCA案更是突顯了差距下的不正義。

     

    (一)單一因果邏輯與多因世界

    首先是單一因素與結果的因果關係檢驗。依照法院的論理,受害者必須證明特定溶劑的使用一般而言會發生癌症,而欠缺此溶劑使用則通常不發生癌症。在本案中,RCA使用包括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在內的數十種有機溶劑已經汙染地下水與土地,員工也確實產生各種癌症與疾病。然而,要證明因果關係卻不容易。一方面,員工的傷害可能是多種物質暴露的綜合結果,難以在現行單一因果模式中確認特定毒性物質是導致疾病的必要條件。另方面,既有的研究多探討單一物質的致癌性。在既有法院探究因果關係的模式下,可能會造成原告傷害受到多種汙染的影響,卻無法確定何種因素可以負責的窘境。

    相較於法律因果關係預設的單一模式,邱文聰教授指出「多因性其實是世界運作的常態」[6]。在流行病學的研究上,同一個疾病的發生可能是眾多因素共同導致的,甚至可能導因於完全不同因素。邱文聰教授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指出「法學以為透過『事實上因果關係』可過濾出已發生事件背後僅有的單一因果事實」,但其實是法律希望看到的「法律上因果關係」「是人類面對外在世界時,基於特定價值判斷與制度選擇後的知識建構。」[7]一如Paul Jobin指出「根據『單一原因、單一結果』的研究模式,在如雞尾酒般多種毒性物質加總的情形下,勢必難以釐清問題真相」。[8]法院欲在多因的世界尋求損害的單一理由,可能是過度簡化了真實。

     

    (二)完美科學與現實科學

    由法官依據心證決定證據力之強弱,是預設法官有自行判斷證據資格的能力。在法官無法以常識或自身經驗認定時,台灣的法官經常過度仰賴科學證據,而低估其他證據。在本案中,RCA的汙染與員工傷害之間的不確定性,法院相對忽略工人真實的受害經驗,即被批評「台灣官僚只相信所謂的科學證據,特別是高估流行病學的功能,完全排除工人證詞的可信度」。[9]

    科學證據有助於法院釐清事件的關連,目的是為了借用科學知識補強法官對科學認知的侷限,以強化法院在不確定中做成判決的正當性、避免「濫殺無辜」侵害被告權益。然而,法院對於科學證據過度美化而不正確的認知,使得科學證據的引用與證據力的要求,反而成為追求真實與正義的阻礙。現實的科學不僅經常伴隨著利益與權力,也經常受限於資料與方法的欠缺,更少能進行因果關係全有全無的完美判斷。

    首先,科學內部常有不一致的看法,不一致的看法有可能來自於背後的利益與權力,也有可能僅僅是科學研究的現實。RCA關於癌症與汙染的研究,最主要有幾個。一個是當時行政院RCA跨部會專案小組要求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進行的研究,做成「疾病與工廠暴露沒有顯著因果相關」的結論。第二個是台灣大學公衛學院王榮德教授領導的研究團隊指出三氯乙烯暴露與癌症的相關性,卻也在立場上與方法上受到質疑。[10] 第三個是Otto Wong 的研究,支持不具風險相關的立場。不同的研究可能不只是客觀真實的探求,而是特定利益影響的結果。例如勞研所的研究可能為了減少政府責任而避重就輕,而擔任美國化學製造業顧問Otto Wong可能為美國企業背書。[11]科學研究可能受到許多政治與經濟利益的影響,而根本不中立。

    除去利益與權力的因素,現實的科學可能也無法符合法院的期待,包括研究資料與能力的侷限,以及研究結論與司法判決需求的落差。在RCA案中,法院期待確認的是員工的疾病是否為RCA有機溶劑使用之間的因果關係。然而,目前外國已有關於物質致癌性的研究,多透過動物實現探究單一物質致癌的可能,根本欠缺RCA此種多種物質暴露對員工與居民的直接研究調查。被告律師在訴訟中指出,被美國癌症協會列為2A致癌物的三氯乙烯,僅有動物實驗而欠缺人類流行病學的證據,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的存在。嘗試在台灣的直接研究則受到資訊與方法的限制。臺大公衛團隊的研究即強調自己的研究「受限於缺乏詳細的暴露資料」,因為許多證據已因時代久遠而消失,加上被告公司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甚至惡意銷毀相關證據。[12]

    不僅如此,科學研究的結論通常是指出統計上的機率,呈現多種原因中各種因素的可能比例,只能提供因果連結的機率說明或者是在眾多可能的解釋中確認最可能的選項。[13]司法需要做成「有因果關係」或「無因果關係」的判斷,而期待科學提供因果關係的絕對證明,卻常常超過現實科學能提供的。例如本案訴訟中被告律師指出「原告必須提供專家證言,顯示暴露(於特定化學物質)使特定傷害的風險加倍。」[14]這樣的要求可能根本超越科學的現實。

     

    (三)對等的原被告?

    在因果關係的舉證中,除了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若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因果關係則遭受敗訴的不利益。此種責任分配是建立在原告與被告地位相等的前提上,預設原告有相當的舉證能力,而被告不應承受原告未提出證據的不利益。無論是當時的RCA或後來的GE與Thomson Inc.,不僅因為掌握相關資料而擁有資訊上的優勢,更因為具有資本、知識,能夠主導科學研究生產受法院青睞的「科學證據」與法律論述,並左右法院的審判與心證。相較於此,RCA員工最有力的證據、也是唯一的資源,就是自己身上的毒。原告無法取得對自己有力的證據、欠缺進行科學研究的資源,更是必須拖著殘病承受法庭審判的過程,而被告擁有大量的資金能力與資訊。在此種不對等的結構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加劇了原告的弱勢處境,形成不公平負擔之餘,更形成對原告的二度、甚至三度傷害。

     

    (四)理論的嘗試

    許多學說與實務已經意識到侵權行為前述制度的不合時宜與不合理,目前有三個重要的學說嘗試回應。第一個是引介於日本的「疫學理論」。日本因為過去影響重大的公害事件而發展出「疫學理論」,來回應科學有現實弱勢受害者舉證因果關係困難的問題。如果符合1.損害結果出現前,可疑因子已經存在一段時間;2.可疑因子與損害發生結果有正向關連;3.可疑因子除去,損害發生率會降低,且在無該因子存在的環境中,損害發生機率極低微;4.從科學角度判斷,認定損害結果是該因子造成並無不合理之處。[15]第二個是王榮麟提出的「最佳可能原因推論」,亦即只要「原告提出的證據使其假設的可信度超過一定門檻,並且成為相對上較被支持的假設」則原告已經盡了舉證責任。被告從而必須負擔舉證責任,使自己的假設成為相對可以被支持成立的假設。[16]第三個是邱文聰提出的「比例因果理論」,主張當事件之間無法以全有或全無的形式認識時,應該依照已知可信的機率證據建立比例性的因果關係,並依此決定責任的比例。[17]

    疫學理論看到受害者舉證的困難,降低在科學不確定的案件中因果關係證明的門檻,但對於現實損害的多因性則少有回應。最佳可能原因與比例因果理論,直接面對現實世界的多因性與科學侷限,卻仍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這些嘗試都提供法院重新思考在RCA案中因果關係的證明與證據的引用。

     

    四、追求邏輯的法院或面對真實的法院?

    本文限於能力篇幅,無法完整探討因果關係與科學證據使用的解決之道。惟藉由指出法律慣常論理背後的預設前提與真實世界的落差,提醒法院在科學不確定與原被告結構不平等的案件中,可能扮演的角色。

    侵權行為制度的建立,是為了回應社會中不正義的損害,從而賦予法院分配風險與正義的角色。為了維繫被告的利益衡平、社會安定以及法院的正當性,侵權行為法逐漸發展出嚴密的邏輯與高度的科學依賴,卻逐漸忽略案件的脈絡、科學的發展與社會的變化。其結果是持續維繫社會中的強勢,而加劇弱勢者的困境,激化現實社會中的不平等與不正義。在制度未能與時俱進的當下,法院可以持續長久以來的論理,強調時效制度的邏輯並延續對科學證據的論理,以避免引發法律秩序的爭議。然而,邏輯與科學從來不是法律真正的重點。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Holmes 曾說:「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在RCA案中,真實的經驗是數百個死亡與上千個罹癌罹病的員工生命;真實的經驗是認知到損害與責任的法律主張形成過程,是冗長而艱辛的;真實的經驗是科學並不符合法院的想像。真實的經驗是,跨國公司靠著資本與移動能力賺進大量的利益,卻又有能力主導科學研究與法律論述,將風險與損害留給在地的土地與人民。剩下的問題是:法院是否持續無視於真實世界,而繼續複製僵化無情的法律經驗?

    法院真正的工作,是面對真實世界的結構、人性與科學,進而調整僵化的制度與論理,才能在複雜而多變的現實社會,發揮其追求正義、分配風險的功能。RCA呈顯的社會結構、人性與科學現實,與侵權制度的原本預設有著重大的差異。法院是持續沿用過去的論理,或者依社會變化與案件特性創造解釋可能,應該探問的準則是:怎樣的作法能夠使法院能持續在侵權案件中扮演分配社會風險、維繫社會正義的角色。


    [1] 環境資訊中心,RCA汙染案 民事求償15年來首次進入實體訴訟,2009年11月12日。

    [2] 環境資訊中心,RCA一審結辯 工人盼15年訴訟長路討回正義

    http://e-info.org.tw/node/103999  (最後瀏覽日:2014年12月30日)

    [3] 轉引自蔡晴羽,RCA工傷案等待司法春光
更一審辯論終結紀實,苦勞網公共論壇,2014/12/18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81133

    [4] 轉引自蔡晴羽,RCA工傷案等待司法春光
更一審辯論終結紀實,苦勞網公共論壇,2014/12/18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81133

    [5]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

    [6]同此見解,請見邱文聰,如何克服公衛訴訟中因果推論的難題:法律系統面對風險社會的一個挑戰,科學、醫療與社會,第14期,頁251(2011)。

    [7]所謂「法律上因果關係」則是在「事實上因果關係」的基礎上,依據法律的規範目的或政策評價標準,從「事實上因果關係」中過濾篩選出做為法律責任依據的歸責對象。同前註,頁246,  249。

    [8] Paul Jobin和曾育慧,白老鼠上法院:從兩例工業汙染訴訟案談起,科技、醫療與社會,第12期,頁177(2010)。

    [9] 同前註,頁168。

    [10] 同前註,頁159, 166-67。

    [11] 相關討論,請見前註,頁168-170。

    [12] 同前註,頁159, 166-67(2010)

    [13]同此見解,請見邱文聰,前註6,頁251。

    [14] 民視答辯狀(九),2009年 3月26 日,轉引自Paul Jobin, 前揭註8,頁175。

    [15] 陳信行,司法正義與科學事實如何交會?從Daubert爭議看法律、科學與社會,科學、醫療與社會,第12期,頁45。(2010)

    [16] 王榮麟,因果關係的推論需要多少證據的支持,科學、醫療與社會,第12期,頁245-250。(2010)

    [17] 關於比例因果理論的內容與運用,請見邱文聰,前註6,頁256-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