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影音出版第43期會訊內容從小李的案例-看精神障礙者的司法人權
從小李的案例-看精神障礙者的司法人權

發佈日期:2015/10/14

  • 從小李的案例-看精神障礙者的司法人權
  • 文/林武順(法扶會花蓮分會會長)

    案件概述

    小李(化名)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因疾病發作而竊取他人的物品,經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但小李說他是看了監視錄影帶才知道自己竊取東西,案件轉介法扶會花蓮分會後,扶助律師請檢察官調閱小李在醫院就診之資料,並請求函詢醫院意見,醫院回覆小李於案發當時確實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發作而難以控制行為,檢察官據此做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增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完全之陳述或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對於智能障礙及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人權保障,可謂向前邁進一大步,而且立即發揮了效果。

    民國102年1月28日晚上,筆者正參加友人的宴會,手機突然響起,是法扶會客服人員的電話,通知有一位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智能障礙者,正於某警察局派出所接受詢問,問筆者是否能夠立即前往陪訊,筆者心想有關智能障礙或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的人權保障規定,才增訂公布幾天,必須有好的開始,乃向友人說明後,提早離席,返回事務所備妥必要文件,立即趕往派出所陪訊。當筆者抵達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明身分後,派出所所長及承辦員警因見法扶會分會會長親自前來陪訊,極為熱心接待,並向犯罪嫌疑人小李(化名)介紹為法扶會扶助律師,筆者發現小李一臉徬徨,更令人心酸的是在小李身旁的太太,抱著一個出生不久的嬰兒,還牽著一名年幼小孩,向筆者請求一定要幫忙其先生,筆者除了給予安慰外,並表明一定盡力協助。筆者與小李談話後,才知悉小李自民國88年5月起即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病情時好時壞,持續門診中,偶而也曾住院治療,若未按時服藥,病情就會發作,於101年6月間經鑑定為精神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日以打零工為生。此次涉案時,剛自精神科病房出院三天,因未按時服藥,以致病情發作,小李於警察前來家裡時,並不知發生什麼事情,經告知並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後,才知道在病情發作時,經過某住家前,順手拿走他人放置屋外的茶葉4包、香煙1包、老花眼鏡1副及放大鏡1個,「小李」遂被帶往派出所接受詢問。

    小李與筆者討論,筆者告知應據實陳述,尤其要說明其病症。約莫半小時後,小李開始接受承辦警員的詢問,對於全部案情,完全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予以承認,很快就結束警員的詢問。因為小李並非現行犯,所以警員並未將小李隨即解送地檢署,而由小李離去。在小李離開派出所前,筆者交待小李,將來如果接到檢察署的傳票時,請與筆者連絡,以便向法扶會花蓮分會申請免費的法律扶助,並交待務必要按時服藥,以免病情發作。

    事隔二個月後,小李接到檢察署開庭傳票後,隨即與筆者聯絡,筆者協助小李辦妥申請法律扶助的手續後,筆者隨即向地檢署提出書狀,略以:「1.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2.查被告李○○對於本案情節,已於警詢時據實供述在卷,是移送意旨認為被告李○○涉有竊盜罪嫌,應屬有據。惟被告李○○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自88年5月2日追蹤至今,且屬重度精神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足憑。又被告李○○為本件犯行時,甫自醫院出院,因未按時服藥,以致精神分裂症狀又發作,遂有本件行為,依法應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3.依上所述,被告李○○行為時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應屬不罰。…」等情,為辯護意旨。

    本案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上午在地檢署開庭,開庭前一天,筆者與小李電話聯絡,請其務必出庭,並請小李於出庭前先來律師事務所討論,然後由筆者陪同小李一起前往地檢署應訊。此次地檢署開庭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事務官依照警局移送書之記載詢問,小李也依照警詢筆錄記載回答,進行速度很快。檢察事務官結束對小李的詢問後,問辯護人筆者對本案有何意見,筆者略稱被告就相關案情均已據實陳述,除請審酌先前所提辯護意旨狀外,並請調查被告之精神狀態在本案發生時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檢察事務官聽完筆者之陳述及請求後,以一副頗不以為然的態度,表示已看過全部的卷證,並已看完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行竊時神色自若,毫無精神異常的狀態,而且被告先前也有行竊的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度詢問辯護人筆者,是否有必要再爭執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的精神狀態。筆者當場表示有關精神狀態之判斷,必須具備專業知識,很難單從外觀判斷,而且被告早已罹患情感精神分裂症,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至於被告的前科紀錄應與本案無涉,前案也有可能是在心神喪失的狀態下所為,只是當時未經抗辯且未加以調查而已,本案為求慎重,實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檢察事務官聽完筆者的陳述後,稍有不耐煩的表示會向檢察官請示後再決定如何處理,然後請「小李」及筆者在筆錄上簽名,結束地檢署的開庭。

    地檢署開完庭後,說實在的,筆者對於地檢署將如何處理本案,並無法預測。因為類似檢察事務官剛剛的說法,在執業律師20多年的經驗中,已經不知道聽過多少遍,幾乎很難有令人滿意的處理

    方式。尤其檢方若得知律師提出此一抗辯請求,不是遭受不理不睬,就是提出等案件送到法院再調查的說法。事隔2個月後,筆者於102年5月27日接獲本案的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以小李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為由,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曾將本案送請小李就診之醫院鑑定,該醫院函覆結果為:「被告係重度精神障礙者,且自10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因雙極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於101年 9月2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仍處於『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狂發作』之狀態,並可推斷其因疾病導致行為辨識能力降低,進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筆者詳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對於承辦檢察官深感佩服,堪稱執業律師20多年難得見到的一位負責盡職的好檢察官。

    筆者將不起訴處分的結果告知小李,小李一再表示謝意,並承諾將來一定會按時門診及服藥。筆者除了頗感欣慰外,更思考了許多精神障礙者的司法人權問題。小李幸運獲得免費的法律扶助,並且遇到盡職負責的檢察官,可以快速獲得不起訴處分的結果,避免長期訴訟程序的牽累,尤其可以不必繳納其能力難以負擔的罰金,甚或避免入監服刑,造成全家難以承受的結果。然而,不知有多少精神障礙者的司法人權,仍然遭受到漠視?法律就精神障礙者雖然已有特別保障的規定,然而多少執法者仍然僅憑外觀而為主觀的認定,以致有關的保障規定形同具文?這一切都有待各界進一步的關心,始能使精神障礙者的司法人權獲得確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