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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網辦貸款被騙當人頭帳戶 判無罪

發佈日期:2015/10/14

  • 上網辦貸款被騙當人頭帳戶 判無罪
  • 文/林進榮(法扶會雲林分會扶助律師) 

    案件概述

    春嬌因資金需求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因經濟狀況不穩定遭拒貸。春嬌需錢頗急,情急之下,與網路上自稱可以順利代辦貸款的王先生接觸,王先生以需製造資金流動,造成春嬌有收入之表象,方能順利自銀行貸得款項為由,請春嬌提供5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詎料,王先生實際上是詐騙集團成員,其所取得春嬌5個帳戶乃用於詐騙他人。嗣後,王先生之詐騙集團遭警方破獲,警方並循線查出被害人之資金係匯入春嬌帳戶,檢方乃以春嬌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提起公訴。經扶助律師為春嬌辯護,最終,法院以春嬌主觀上並無法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使用為詐騙工具為由,判決春嬌無罪確定。

    事情經過

    被告春嬌(化名)因為要跟美容業者解約,業者表示解約要賠償新台幣39,800元,伊沒錢支付,才想辦貸款,但伊詢問銀行,銀行表示以伊經濟情況,提出申請也不會通過,伊才上網找到專辦貸款的「王先生」,「王先生」表示要幫伊美化資料,把錢匯入伊帳戶再領出,製造存款、提款的紀錄,銀行才會准予貸款,要伊提供越多帳戶越好,伊才將現有的5本帳戶都寄給「王先生」;因急著辦貸款,「王先生」又講得很像真的代辦專員,說一定可以拿到錢,伊沒有想太多,伊平常都在上網,比較少看電視,只知道身分證不能給別人,不知道帳戶也可以拿來騙錢;伊跟「王先生」約定貸款金額為10萬元,事成「王先生」可收取3成報酬。

    100年12月1日春嬌將其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貨運方式寄給「王先生」,詎料「王先生」是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姚小姐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春嬌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經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檢察官因認春嬌主觀上顯具有「王先生」取得該存摺等物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春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通常不經言詞辯論,如被告希望案件判決無罪,須立即聲請法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故春嬌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指定筆者為其辯護,該分會審查通過其申請,指派筆者為扶助律師,乃儘速向法院申請將該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筆者為春嬌提出答辯狀,指稱其未自白犯罪,不知「王先生」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亦未從詐騙集團得到任何好處,其無以自己存摺去幫助詐騙集團向人詐財,而使自己遭受法律制裁之必要,故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誤;嗣經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此為該案能判決無罪確定之關鍵。

     

    一審檢辯攻防

    公訴意旨指稱,春嬌應知單憑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無法使銀行信其有資力並准予貸款之目的;其自身財務困難無法辦理貸款,為何「王先生」有能力辦理,且「王先生」告知要以現金存入、提出紀錄來美化帳戶,顯見其已預見「王先生」可將來由不明之款項存入及提出所提供之帳戶,以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致使該等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筆者為春嬌辯護稱,有經驗的詐騙老手,跟毫無社會經驗的被告,是不對等的,被告法律常識不足,又沒有辦法貸款,所以有人出手要幫被告忙,其自然就會非常感激而相信他;且其主動到警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可見其無心虛之表現;又幫助犯需對正犯之犯行有認識,否則不構成幫助犯。

     

    雲林地院判決無罪理由

    雲林地院審理結果,以下列理由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

    1.被告急欲貸款,銀行告知其目前經濟狀況,無法申請貸款,得知「王先生」可替其美化資料,製造經濟狀況較佳之假象,助其順利貸款,對被告即屬良機,「王先生」利用被告急於取得款項之心理,以確能貸得款項為由,誘使其交付存摺等資料,被告若不交付,即無獲得貸款之機會,衡情難期待其會斷然拒絕。

    2.被告急欲貸款,係為償還美容業者之違約金,自無暇思及其交付之帳戶是否可能遭「王先生」挪為他用。

    3.被告帳戶均無實務上所見提供人頭帳戶為他人犯罪所用者,所為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

    4.被告同意「王先生」以資金出入方式「美化帳戶」,自難因被告容許「王先生」為此行為,即認被告係容認「王先生」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存入及提出,「王先生」竟以詐騙他人之所得存入被告帳戶,致其遭檢警追查,顯已超越被告原提供目的之範圍。

    5.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時,未取得任何利益,起訴書亦認其係無償交付,則被告在極欲貸款之際,仍將所有數百元或百元以下現金之帳戶,免費交付「王先生」,不但受有金錢損失,更因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其帳戶均遭凍結,並受刑事追訴,又可能產生民事責任,對被告而言百害而無一利,此種結果違反被告之本意,更證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上訴理由

    檢察官對地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

    1.被告在審理中回答問題,反應較慢,不排除係開庭憂心、緊張所致,原審竟認其係急需用錢償還違約金;無足夠之分辨能力,致有反應較慢等情,原審採證與經驗法則相違。

    2.被告係因帳戶餘額過少,始未清空帳戶,而非未思慮及此,認原審之心證,難令人心服。

    3.被告提供帳戶時,應知該辦理貸款之人係從事非正規行為,可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申辦貸款流程,與常情不符,實無法讓其誤信為真。

    4.被告明知帳戶交他人使用,該持有其帳戶者,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致其帳戶被用為犯罪詐欺之出入帳戶,其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律師辯護陳述

    針對上訴理由,筆者為被告辯護如下──

    1.被告為維護其信用,急欲解決償還違約金,故其注意力全用在償還違約金,自無暇思及其交付之帳戶是否會遭「王先生」挪為他用,此為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故原審之採證符合經驗法則。

    2.被告交付5個帳戶時,並未預先清空帳戶餘額,足見其信「王先生」不會侵占帳戶餘額,亦不會以帳戶從事詐騙行為,否則就不會將5個帳戶交給「王先生」,故原審之採證符合經驗法則,並無難令人信服之處。

    3.被告無貸款之經驗,又急於貸款,得知「王先生」可替其美化資料,助其順利貸款,給被告一線希望,況金融業探知個人信用,並無貸款之統一標準,亦非被告所能知悉,故其未能分辨詐騙者所言,而會讓其誤信為真,即屬常理。

    4.「王先生」已告知被告欲助其美化帳戶,必須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被告認「王先生」會以自己資金操作,未料其竟以詐騙他人所得存入被告帳戶,致被告須負法律責任,原審因認此種結果已超越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是原審之採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台南高分院無罪判決理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被告與美容業者間美容用品消費糾紛,被告是否須賠償違約金,其有無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被告被騙5本存摺等資料後,經OO銀行電話告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即到派出所報案並請求協助,事後被告母親才替被告處理上開糾紛,並由雲林縣政府消保官召開協調會,與美容業者及銀行作成會議紀錄,法官查證被告所言屬實,並以下列理由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1.100年12月5日,OO銀行斗南分行通知被告之母,被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其母得知被告購物貸款違約之事,於101年1月間,其母代被告向雲林縣政府消保官提出消費申訴,同月與與美容業者和解,被告與業者終止合約,餘款被告分文未付,上情為其母於法院證述屬實,復有消費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物可參,堪信為真;被告供稱因積欠業者款項,於100年11月間急著辦理貸款以便清償違約金,亦屬有據。

    2.被告於偵查中所指曾向銀行辦過貸款,係指打電話向XX銀行客服中心查詢貸款手續,客服人員以其無業,資力不足,建議不用送申請書,尚無檢察官所指被告知悉「單憑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無法使銀行相信其有資力並准予貸款之目的」。況「王先生」所言,製造多筆存取款紀錄,用以美化存摺往來明細,對社會大眾而言,的確具有資金流量之信用度,難認被告明知美化存摺往來明細,對貸款毫無幫助之主觀意思,自不能進一步認定被告認知交付帳戶予「王先生」辦理貸款為不正規貸款,即具幫助詐欺故意。

    3.斗南分局102.3.29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載明被告接獲OO銀行斗南分行告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於12月5日主動至斗南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並製作筆錄,經警員查詢被告OO銀行帳戶,確認該帳戶為警示帳戶,警員問尚有無其他帳戶,被告告知還有其餘4個帳戶,警員查詢結果,該4個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自稱為受害人;在OO銀行斗南分行通知其母警示帳戶後,其母及被告於第一時間即一同前往警局報案,告知全部帳戶受騙交付,請求警方協助處理,追緝真兇,自此態度觀之,當認被告應無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之意欲。

    4.檢察官指被告交付帳戶多達5個,貸款金額僅10萬元,不成比例,應有幫助詐欺故意。惟被告關心者,應僅為款項可否貸出來,故依「王先生」指示交付全部帳戶,否則恐怕貸款沒有下落;因此,被告交付帳戶多寡,與其是否具詐欺故意關連性較弱,因被告若有幫助詐欺之故意,1個帳戶也構成犯罪,被告若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寄出10個帳戶也不成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