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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原住民族狩獵釋憲案

發佈日期:2016/08/05

  • 淺論原住民族狩獵釋憲案
  • 文/Yapasuoyngu akuyana 陳旻園(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務處)

    2015年,台東縣海端鄉布農族人 Talum(王光祿),因為 90 多歲老母親吃不慣一般家禽畜的肉,而持「撿來的獵槍」在非屬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之附表」所列之傳統祭儀期間獵捕保育類的台灣長鬃山羊與山羌給母親吃,嗣遭法院以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簡稱野保法)判刑 3 年半,併科罰金 7 萬元確定。無獨有偶,台東縣卑南鄉卑南族人潘志強,因為女友家長來訪,依照其傳統慣習上山狩獵招待女方家長,同前案,潘志強亦因其在非前述管理辦法之附表所列之傳統祭儀期間獵獲兩隻保育類山羌,而遭法院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判刑6個月確定[1]

    因此本會於2016年協助兩案當事人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遭法院判刑確定的部分聲請解釋憲法[2]。是故,本文將就本次釋憲案所爭議的問題:1.「保育類」、2.「自用」等兩項爭議重點進行討論。

    原住民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屬野生動物保育法除罪化範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野保法第17、18、19條的規定分別為「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狩獵使用工具」,因此按照野保法的規定,只要具有:1.原住民身分2.傳統文化、祭儀等要件,則無庸再討論原住民族所獵捕之動物是否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應皆為本法除罪化的範疇。

    而這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3號也有相同的見解[3]:「系爭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各項之規定,均不應限縮解釋,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適用」。然而,看似沒爭議的原住民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屬於野保法除罪化範疇,在這兩案的法院卻產生了不同的見解,並認為即便原住民族得獵捕野生動物,但就「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言仍需遵循相關規定[4],而使得兩位族人遭法院判刑確定。

    依據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摘錄):「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因此法扶律師團爰據此主張:「觀諸野生動物保育法就一般類與保育類野生動物分別為規範,系爭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野生動物」是否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在內﹖仍不能明確,致使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發生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不明確之結果,殊與罪刑法定原則不符」。

    原住民「自用」不符合傳統文化?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然而,「自用」在法院也有不同的見解,因為野保法第21條之1明文「…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致本案法院將「自用」行為一詞限縮解釋在原住民族需基於「傳統文化」所衍生之行為,因此在王光祿案的歷審判決書中即有:

    本件被告依基於家人食用目的而為狩獵,不能將其行為解作合乎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六條附表之基於傳統文化之行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悉為祭儀而狩獵須事前申請許可,是被告既未事前申請許可,也非因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不論是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為的狩獵行為,均須按《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所規定之期間及得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為限制。

    導致本案當事人所為獵捕野生動物之自用行為,因為非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之行為,故不在野保法第21條之1除罪化的範圍,而遭法院判決有罪。即便原基法第19條第2項有稱:「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然而,本案卻將「自用」之文義解釋為須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自用。完全現縮原基法第19條之空間,以及悖離/片斷化原住民族生活的樣態。

    國家管理/管制與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拉扯

    不論狩獵必須按照規定進行事前申請(數量、區域、種類、人數…),從原住民獵人們對於獵捕的野生動物是否屬「保育類」(狩獵對象)?獵捕行為是否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的自用行為」(狩獵意圖)?甚至到獵槍是否合於自製獵槍規定(狩獵工具)?、獵區是否在國家公園等禁制區外(狩獵範圍)?…原住民族狩獵所生的行為一一遭統治者以「合理管理」為由明文於各種法令中(實為嚴格管制),加上行政主管機關多方「努力」下[5],以致獵人們動輒身陷囹圄,更使得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傳承上產生相當大的斷層[6]

    這些情形是目前原鄉獵人們所面對的困境,因此不論是王光祿為了母親,或是潘志強為了長輩而為的獵捕野生動物的行為即便是源於各該族群的文化慣俗,然而卻都因為不符合主流社會對於「傳統」的刻板想像,以及沒有依照國家制定的「文化框架」定義而違法。這些問題國家本有義務應該主動面對與解決,因為原基法第34條第1項即有明文:「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但由於行政機關的怠惰與不作為,而使得原住民族的權益仍不斷的遭受到國家行為的侵害,因此僅能先藉釋憲的提出而將這些侵害行徑先行停止。如此,原住民族與國家方能好好的一同面對這些問題共同思考解決之道。

    屏東禮納里部落的電箱彩繪(圖/華進丁)

    代結論:自治-原住民族自我管控機制

    最後,筆者以為要根本解決今天所討論問題的方法必須要回歸到「原住民族自治」方有解決的可能性,就狩獵文化而言,原住民族的社會原本就存在自我管控機制,如獵場、數量等限制規範。不能否認現實上確實有族人未遵守這些規範,但是這些脫逸族群狩獵規範的行為的產生,也就是因為國家機制的介入,導致族群原有機制無法落實,而族人也只能眼睜睜的看著這些違反傳統狩獵慣習的行為發生,能做的也只有「道德上」、「口頭上」的勸導,因此可以說因為國家化的因素導致族群既有機制失靈。

    綜上,國家要做的應該是努力促成族群自治的目標,而非以這些現狀為由,進而訂定更多的規則進而剝奪族群自治的權力,須知原住民族自治並非要去為族群爭取新的權利,而是要求國家承認與落實族群原本既有的權力[7],如此,原住民族傳統慣習與國家法制之間的衝突,方有真正的解決的可能性。


    [1] 需要感謝布農族的王光祿,以及卑南族的潘志強願意挺身而出。眾所皆知,今天所發生的兩案不是個案,而部落中尚有更多王光祿與潘志強類似的案例。由於兩人的堅持,才能夠讓這些不斷在部落發生的情形能夠搬上台灣社會以及大法官的會議中共同對話與討論。

    [2] 發現這兩案在歷審過程中,對於文化抗辯的部分確實缺乏(雖然現在也無法判斷當時提出是否會有不一樣的結果)。但是,為何法扶會讓這兩案拖到判決確定才要組成律師團協助提出釋憲,就是源自於現行扶助機制對於原住民族案件的陌生。因此即便有國家法制與原住民族傳統慣習衝突情形案件發生時,亦已一般案件處理方式面對,而不會特別進行案件控管(除了有原民文化意識較強的個別分會,或是另有管道讓總會注意到,對於該原民案件才會進行特別控管)。因此,目前本會所規劃設置的「原住民法律中心」,就是希望回到法扶本身扶助機制解決類似原民案件情形。

    [3] 本案判決族人因獵捕山羌,而遭檢察官以違反野保法起訴,而最高法院遭爰以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原基法)、野保法等規定,原住民族可以獵捕野生動物,亦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進而駁回本案上訴。

    [4] 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5] 《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即是明確的將台灣各地方、各族群之祭儀及其所相對應之獵捕物種等列成一個表格,已方便行政機關依此做為審核依據,而法院也會依此標準進行裁判。這也導致了台灣社會(包含法院)認定原住民族狩獵行為都是出於其族群特定「歲時祭儀」,而忽略了狩獵本身對於該族群的意義。

    [6] 更別提原住民族過去日常自用之狩獵行為,正是平衡自然生態的一環,若以法律限制了這個部分,非但無法達成保育野生動物乃為平衡自然生態之目的,更將導致生態全面失衡的惡果,此一結果反而未落實野保法中有關管理野生動物的目的。

    [7]自1994年將「山胞」改為「原住民」;2004、2005年承認原住民族集體、自決、自治權力,都只是在回應《聯合國原住民族人權宣言》、《兩人權公約》、《憲法增修條文》與《原住民族基本法》,就原住民族的自決、自治等權力的保障,因此原住民族自治從來就不是基於意識型態的政治正確,而是基於人權與承認原民主權的國際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