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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申請及審查標準

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

發佈日期:2017.07.28

更新日期:2024.05.09

  •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法律扶助申請案,於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分會應派員協助申請人填寫申請表並整理其相關文件及案件事實。如申請人以言詞申請者,分會應由工作人員協助作成紀錄,並向申請人朗讀確認,申請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 分會指派之工作人員應將申請文件為初步整理,並作成有無資力之初步建議。

    • 法律扶助之撤銷、終止及受扶助人因情事變更而申請擴張或變更原准許範圍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受扶助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扶助項目或種類之變更、追加,或另行起訴者,如基於同一事實,得以書面申請。

  • 第 三 條

    • 分會工作人員應將申請文件連同所做初步建議交由審查委員會審查。

  • 第 四 條

    • 審查委員會由審查委員會委員三人組成,以受理分案之委員為主審委員,其餘二名為陪審委員。

  • 第 五 條

    • 審委員應先行審閱申請文件與案情相關資料,以查申請人有無符合本法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所定之要件,並得請求申請人說明申請意旨、案件事實、有無資力,或補正相關之證明或資料。

    • 如有請申請人補正相關證明或資料之必要時,審查委員會應以書面定七日之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六 條

    • 審議決定由主審委員與陪審委員三人合議行之。

  • 第 七 條

    • 審查委員會行合議審查時,以過半數之意見為審查意見。

    • 於第二條第四項之情形,工作人員應於收受申請書面十五日內,送交審查委員會審查。

  • 第 八 條

    • 主審委員審查案件時,應先行審查申請文件,並詢問申請人後,與輪派之陪審委員二人合議,作成准駁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 第 九 條

    • 審查案件應於當日作成決定,如需補正或特殊情形,至遲應於申請後十五日內做出決定,分會並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 第 十 條

    • 審查委員會就申請案件認為符合扶助之要件者,應為准予扶助之決定。

    • 前項准予扶助之決定,應附理由。

    • 准予扶助之決定,應參照「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決定准予扶助之酬金數額,及同時決定為全部扶助或部分扶助。

    • 准為部分扶助之案件,審查委員會應決定准予扶助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 第 十一 條

    • 審查委員會就申請案件認為不符合扶助之要件,應為駁回之決定。

    • 駁回之決定應附理由。

    • 申請人不服駁回之決定,得申請覆議。

  • 第 十二 條

    • 准為部分扶助之案件,審查委員會應於決定書中定十五日至六十日之期限,請申請人將應負擔部分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交付本會。

    • 申請人不服准為部分扶助之決定,得申請覆議。

    • 未依第一項期限繳付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其法律扶助。

  • 第 十三 條

    •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得以現場集會、視訊會議、或電話會議之方式召開。但審查意見應由委員全體簽名。

  • 第 十四 條

    • 審查委員會作成准駁之決定後,分會應製作正式之書面通知申請人。

    • 情形急迫者,得先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申請人。

  • 第 十五 條

    • 准予扶助之案件,分會應協助受扶助人委任律師,進行扶助事宜。

    • 原則上由分會指派律師,如當事人指定律師適宜者亦可。

  • 第 十六 條

    • 申請事件急迫,未予扶助將造成申請人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之虞,縱申請人未盡釋明其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者,審查委員會得准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 審查委員會為前項之決定,應於決定書中定十五日至三十日之期間,命申請人提出確實之資料,以釋明其確實符合扶助之要件,並註明未依限提出者,得撤銷扶助之決定,且應返還所生酬金與必要費用。

    • 受扶助人未依限提出或所提出之資料,如不符法律扶助之要件者,審查委員會應為撤銷扶助之決定。

    •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十七 條

    • 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其符合扶助要件之文件或資料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等情事,審查委員會應為駁回之決定。其已准為扶助者,應撤銷之,並命受扶助人返還所生酬金與必要費用。

    •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十八 條

    • 受扶助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訂之情形者,審查委員會得為終止扶助之決定。

    • 依前項規定終止前,除受扶助人死亡或行蹤不明者外,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十九 條

    • 審查委員會所為駁回扶助、部分扶助、撤銷扶助、終止扶助之決定,均應於決定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受決定書後卅日內向分會申請覆議。

  • 第 二十 條

    • 審查委員會就扶助律師因認其所扶助之案件,其案情繁複,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酌予增加酬金之案件,亦應為准駁之決定。如認其請求為正當者,應於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範圍中酌增酬金。

  • 第 二十一 條

    •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