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Legal Aid Foundation
發佈日期:2017.07.28
更新日期:2024.05.28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得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分會出具保證書之決定不服者,亦同。
扶助律師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對於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三 條
審查決定通知書應註記申請人得於前條期限內申請覆議,必要時分會承辦人得以口頭向申請人說明覆議之方式,或協助其填寫覆議申請書。
第 四 條
分會於收到覆議申請後,應就覆議申請書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資料等為初步整理,同時審查有無逾越覆議期限,併同覆議申請書、原申請文件、原審查委員會決定書等交由覆議委員會審查。
第 五 條
覆議委員會由覆議委員會委員三人組成,以受理分案之委員為主審委員,其餘二名為陪審委員。
第 六 條
主審委員於合議前應先行審閱相關文件,得視情形或依申請人之申請,定期日通知申請人到場,或以視訊、電話等方式,請申請人說明事實及理由。
主審委員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駁回申請人前項之申請:
一、
依相關文件足以做成有利申請人之覆議決定。
二、
依相關文件足以認定申請人之資力顯逾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三、
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然有顯無理由之情事。
四、
覆議之申請已逾覆議期限。
五、
依第十六條規定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六、
申請人就同一決定重複申請覆議。
七、
申請人就同一事實重複申請扶助,經覆議駁回後再申請覆議之申請,且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八、
經撤回之覆議案件再提起覆議。
九、
因情事變更而顯無實益。
覆議委員會應於覆議審查書記載駁回申請人到場說明之理由及依據。
第 七 條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日,由覆議委員會委員一人與申請人面談。但本會或分會得依覆議案件量、覆議委員會人數、硬體設備或其他考量,決定由覆議委員會三人面談。
依前項規定面談時,申請人之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覆議委員會委員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申請人未於期日說明者,覆議委員會得不待其說明,逕為覆議之決定。
第 八 條
覆議委員會認未經申請人說明無法為覆議決定者,應記明理由及詢問事項,另訂期日通知申請人說明。
第 九 條
覆議案件之決定由主審委員與陪審委員三人合議行之。
第 十 條
覆議委員會行合議審查時,以過半數之意見為覆議審查意見。
第 十一 條
覆議委員會之審查,得以現場集會、視訊會議、或電話會議之方式召開,然審查意見應由委員全體簽名。准駁之決定及理由,由主審委員或由主審委員指定陪審委員一人撰寫。不同意見之覆議委員會委員得要求附具不同意見書。
第 十二 條
覆議決定應於收受覆議申請書後十五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覆議委員會通知補正並已補正,應於收受補正文件後十五日內做出決定。
二、
第八條之情形,必要時得延長決定期間。但自收受覆議申請日起至遲不得逾三十日。
第 十三 條
覆議委員會審議之範圍限於原決定之事實及申請人於覆議申請時所主張之事實。覆議委員會合議審查之結果如較原決定不利益者,覆議委員會僅得駁回覆議申請,不得撤銷原決定,另為對申請人不利益之決定。
第 十四 條
覆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駁回其覆議申請:
一、
逾越覆議期限。
二、
逾期未補正。
三、
對已決定之覆議案件重行申請覆議。
四、
撤回之覆議案件再申請覆議。
五、
因情事變更而顯無實益。
六、
覆議無理由。
駁回覆議之決定,應附理由。
如覆議委員會認申請人之主張或請求係無理由,而申請人得為其他主張或請求時,覆議委員會僅得依法駁回申請人之申請,並於覆議決定中加註說明,請申請人另為申請扶助。
前項駁回覆議前,申請人已為其他主張或請求者,於駁回覆議之同時,覆議委員會應將該案資料直接發回原分會以新案件辦理。
對於駁回覆議之決定不得再申請覆議。
第 十五 條
覆議委員會就覆議案件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必要時並另為新決定。
第 十六 條
覆議案件如有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時,覆議委員會應以書面定七日之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並註明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十七 條
覆議委員會作成決定後,分會應製作覆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情形急迫者,得先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
第 十八 條
受扶助人及扶助律師所提之覆議案件,準用第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