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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申請及審查標準

免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扶助事件處理辦法

發佈日期:2016.04.29

更新日期:2024.05.28

  •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免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扶助事件(以下簡稱免經審議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會其他規定。

  • 第 三 條

    • 本辦法所稱免經審議事件,係指下列案件:

      • 一、

        • 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 二、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 三、

        • 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 四、

        • 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 五、

        • 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 六、

        • 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

      • 七、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於上訴第三審及非常救濟案件,不適用之。但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不在此限。

  • 第 四 條

    • 免經審議事件之申請,提出釋明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文件或資料即足,不以起訴書、判決書或開庭通知書為限,分會並得簡化案件概述單之記載。

    • 分會受理免經審議事件之申請或轉介後,應送交執行秘書逕依書面決定之。

    • 執行秘書決定准予扶助者,以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扶助種類為限,並應決定酬金。

    • 執行秘書認有駁回事由或應准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扶助種類者,應送交審查委員會審議。

  • 第 五 條

    • 免經審議事件,執行秘書應視案件進度即時作成決定,自分會受理時起算,至遲不得逾三個工作日。

  • 第 六 條

    •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