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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關作業

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

發佈日期:2017.07.28

更新日期:2024.05.28

  • 一、

    • 為落實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分擔酬金及費用審查辦法之立法目的,並使各分會辦理分擔金等相關事宜有明確之作業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 二、

    • 本要點所稱分擔金,指受扶助人獲准部分扶助時,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 本要點所稱墊付,指申請人就其未能及時給付之分擔金,經申請分會同意後,由分會於同意之範圍內,按酬金或必要費用給付期限屆至時代為給付。

  • 三、

    • 分會應於扶助案件終結後酬金確定翌日起十日內,發函催告受扶助人自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分會繳納所墊付之分擔金,並告知如不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准予部分扶助案件後續程序,經繼續准予部分扶助且同意墊付者,於最後扶助程序完畢後,再依前項規定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分會歷次所墊付之分擔金。

  • 四、

    • 受扶助人對於其應返還之分擔金數額有爭議時,得於分會通知繳納期限內,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查委員會得依受扶助人之申請或分會之移送,減免應返還之分擔金數額:

      • (一)

        • 請求受扶助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分擔金顯無實益。

      • (二)

        • 返還分擔金有影響受扶助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虞。

      • (三)

        • 其他請求受扶助人返還分擔金顯失公允。

    • 審查委員會為前二項審查決定前,如認有必要,得請受扶助人到會說明。

  • 五、

    • 受扶助人要求分期返還墊付分擔金者,分會得經執行秘書同意,允許受扶助人於二年內分期無息返還,並約定如遲誤一期返還,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受扶助人未依期返還者,分會得依第三點以下規定辦理。

  • 六、

    • 受扶助人經依第三點催告後仍不給付分擔金者,分會應檢附歷審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書、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單據或其他必要文件,聲請強制執行。

  • 七、

    • 分會應於第三點催告期間屆滿後,派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列印受扶助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但分會已得知受扶助人之資力狀況者,不在此限。

  • 八、

    • 分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如有全部或部分未受償者,應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應每二年定期查詢受扶助人名下有無財產。

    • 分會取得債權憑證後,發現受扶助人名下有財產,應備妥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無財產者,仍應續行控管,惟至遲須於前項債權憑證取得後五年內重新聲請法院核發新債權憑證。

    • 分會依前二項取得或換發債權憑證後,認本案情形顯無執行實益者,得送請審查委員會決定免予追討。

  • 九、

    • 法律扶助案件由專職律師或專職人員承辦者,亦適用本要點之規定;其酬金依審查委員會決定之金額認定。

  • 十、

    • 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