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Legal Aid Foundation
發佈日期:2017.07.28
更新日期:2024.06.05
一、
為落實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使各分會辦理追償金相關事宜能有明確之作業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追償金,指本會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以下簡稱他造),請求本會為該扶助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前項規定,於扶助案件由專職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專職人員承辦者,亦適用之;其酬金依審查委員會決定之金額認定。
三、
本要點於下列扶助案件,不適用之:
(一)
法律諮詢。
(二)
法律文件撰擬。
(三)
和解、調解程序。
(四)
經本會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而受扶助人與他造成立和解、調解因而終結訴訟者。
(五)
刑事訴訟程序。
(六)
受扶助人及他造,就系爭事件均為本會之扶助對象。
四、
扶助案件具下列情形且有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扶助律師應於向分會辦理結案時以結案回報書通知分會,受扶助人並應即時通知分會:
(一)
收受判決或裁定。
(二)
收受其他依法律得為終局執行名義文件。
分會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對該案件予以列管。
分會就前項情形應與受扶助人及扶助律師保持聯繫,並為下列之處置:
(一)
該案件經上訴、抗告或其他情形而未確定,且已申請扶助並獲准者,解除列管。
(二)
該案件經上訴、抗告或其他情形而未確定,並未申請扶助或申請扶助遭駁回者,應繼續列管,並查詢案件是否已確定及有無符合向他造請求繳納追償金之要件。
五、
分會應於該扶助案件確定時,計算他造應繳納追償金之數額。
分會計算前項數額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執行名義上所載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二)
分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予計入。
(三)
因改派律師所增加之律師酬金,不應計入。
(四)
受扶助人已繳納之分擔金部分,不應計入;其經分會准予代墊者,亦同。
(五)
受扶助人所自行墊付之必要費用,不應計入。
(六)
該案前涉之保全執行及終局執行,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費用,不應計入。
六、
受扶助人有分期自他造受償者,分會得於已取得超過一半之金額後,再向他造請求繳納追償金。但以該扶助案件自確定時起未逾二年者為限。
七、
分會於計算追償金之數額後,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催告他造繳納追償金:
(一)
分會計算他造應繳納之追償金後,應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檢附歷審審查決定通知書、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明細及單據、計算追償金相關文件及其他必要文件,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聲請確定律師酬金,再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二)
前項情形,若分會不服法院之裁定,應提出抗告。
(三)
分會收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後,應以分會名義檢附該裁定影本,發函催告他造自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向分會繳納追償金,並告知如不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八、
扶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送請審查委員會決定減免追償:
(一)
請求他造或其繼承人繳納追償金顯無實益。
(二)
繳納追償金有影響他造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虞。
(三)
受扶助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他請求他造繳納追償金顯失公允。
九、
他造要求分期繳納追償金者,分會得經執行秘書同意,允許於二年內分期無息繳納,並約定如遲誤一期繳納,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他造未依期繳納者,分會得依第十點以下規定辦理。
十、
他造未遵期繳納追償金,分會應查詢他造名下財產狀況,並依查得財產狀況為不同之處置:
(一)
他造未於十四日繳納期限內繳納追償金者,分會應於發函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後,派員持該裁定正本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列印他造之財產及所得清單。
(二)
若查知他造有財產,除受扶助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不需聲請強制執行外,應通知受扶助人續為申請該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代理之扶助。
(三)
若查知他造確無財產時,倘其仍未遵期繳納者,分會應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十一、
分會有下列情形時,得給予強制執行程序之扶助律師以本會為委任人之委任狀,請該扶助律師檢附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標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文件,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他造請求追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
(一)
該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代理經申請扶助獲准者。
(二)
受扶助人於分會依第七點規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前,已就該強制執行程序申請代理扶助並獲准者。
十二、
分會查知他造確有財產,並經通知受扶助人續為申請該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代理之扶助後,倘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者,分會應檢附前點所定之文件,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他造為請求追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
(一)
受扶助人於分會發函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未向分會申請扶助。
(二)
受扶助人申請扶助遭駁回。
(三)
受扶助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不需聲請強制執行。
十三、
分會應請求他造繳納之追償金與已取回之回饋金及撤銷扶助確定後返還之酬金及其他費用,合計超出本會因扶助案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者,就超出部分,不予追討。
十四、
分會或扶助律師依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規定向他造請求追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如有全部或部分未受償者,分會應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應每二年定期查詢他造名下有無財產。
分會取得債權憑證後,查知他造名下有財產,應備妥債權憑證依第十二點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倘查無財產,仍應續行控管,且不問有無查得財產,至遲須於前項債權憑證取得後五年內重新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分會依前二項取得或換發債權憑證後,認本案情形顯無執行實益者,得經審查委員會決定免予追償。
十五、
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