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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關作業

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2017.07.28

更新日期:2024.05.09

  • 一、

    • 為落實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並使分會辦理保證書業務能有明確之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 二、

    • 因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暫時處分(下稱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申請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金者,以其本案經本會准予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扶助者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

        • 與本會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專案扶助屬同一事件,而經其他機關(構)或團體予以扶助或補助。

      • (二)

        • 經扶助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敘明暫無申請本案扶助之必要。

    • 前項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指依下列規定進行之程序:

      • (一)

        •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 (二)

        •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三項。

      • (三)

        •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

      • (四)

        • 仲裁法第四十二條。

      • (五)

        •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

  • 三、

    • 分會受理出具保證書之申請後,應請扶助律師就本案是否顯有勝訴之望並有申請實施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以及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提出書面意見。
      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與本案非由同一扶助律師辦理者,由辦理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之扶助律師出具前項書面意見。

  • 四、

    • 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出具保證書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 (一)

        • 本案是否顯有勝訴之望。

      • (二)

        • 是否有聲請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 (三)

        • 本案是否符合第二點規定。

    • 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同意出具保證書,應經全體委員一致之決定,並決定擔保金額。

    • 前項審查決定及覆議決定應分別經分會會長、執行長同意後,分會始得出具保證書。分會會長或執行長有迴避事由者,分別由副執行長、董事長同意之。

    • 對分會會長不同意出具保證書之決定不服者,得申請覆議。但對執行長或董事長之決定,則不得聲明不服。

  • 五、

    •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 受扶助人與相對人。

      • (二)

        • 案由。

      • (三)

        • 擔保金額。

      • (四)

        • 簽發日期。

      • (五)

        • 分會章及分會會長章。

    • 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執行分屬不同法院管轄者,其保證書由聲請管轄法院所在之分會出具;必要時,由執行管轄法院所在之分會出具。

    •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應以影本存查。

  • 六、

    • 分會出具保證書前,應請受扶助人簽具日後聲請返還保證書所必要之文件。

  • 七、

    • 有下列各款事由者,分會應請辦理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之扶助律師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保全聲請與保全執行程序由不同扶助律師辦理者,依本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六點第二項規定處理:

      • (一)

        • 除第二點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未向本會申請本案扶助,或經本會扶助後,未向本會申請後續程序之扶助。

      • (二)

        • 本案扶助經駁回、撤銷或終止確定。

      • (三)

        • 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經撤銷或終止扶助確定;受扶助人申請撤回扶助,亦同。

      • (四)

        • 本案因撤回、調(和)解、或裁判而確定。

      • (五)

        • 其他有聲請返還保證書之必要。

    • 除前項第四款外,分會得先定六十日之期間,要求受扶助人向法院聲請變換擔保物。

    • 為確保相對人依第一項第四款之確定裁判或調(和)解履行,而有繼續保全之必要者,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暫不進行取回保證書之程序。

  • 八、

    • 聲請返還保證書,依下列程序辦理,但法院有不同作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

        • 向法院聲請撤回保全執行之聲請。

      • (二)

        • 向法院聲請撤銷保全之裁定。

      • (三)

        • 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他造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他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 (四)

        • 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

      • (五)

        • 返還保證書之裁定確定後,持裁定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

    • 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經法院調(和)解成立,且他造對保證書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或他造表明同意返還保證書,經法院載明筆錄者,無庸進行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程序。

    • 取回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出具之保證書者,無庸進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程序。

    • 本案因訴訟外達成調(和)解或以其他方式解決紛爭者,應請他造提供聲請返還保證書所必要之文件,且無庸進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程序。

  • 九、

    • 經扶助律師回報確有無法取回保證書之障礙事由者,由分會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返還;出具保證書與准予本案扶助之分會不同者,由出具保證書之分會辦理。

  • 十、

    • 分會出具保證書後,受扶助人若撤回保全裁定或執行或其聲請遭駁回確定或已無需向法院遞送者,扶助律師應將保證書繳回分會。

  • 十一、

    • 分會因出具保證書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於賠償後向受扶助人求償。

  • 十二、

    • 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