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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關作業

申訴處理要點

發佈日期:2021.07.30

更新日期:2024.05.09

  • 一、

    • 為建立本會及分會之申訴制度,保障申請人、受扶助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提升扶助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

    • 申請人、受扶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下列人員執行職務,認為有言行不當、違反法令或本會規定者,得依本要點提出申訴:

      • (一)

        • 審查委員會委員。

      • (二)

        • 覆議委員會委員。

      • (三)

        • 扶助律師。

      • (四)

        • 分會會長。

      • (五)

        • 本會組織編制辦法之專職人員、本會依法律扶助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之專案人員、實習生、志工。

    • 前項第四、五款人員知悉前項情形者,亦得依本要點提出申訴。

  • 三、

    • 依本要點負責處理申訴或聲明異議之人與申訴人或被申訴人有利害關係,或有其他情形足認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

  • 四、

    • 申訴得以口頭、書面或電子郵件,陳明下列事項向本會或分會提出:

      • (一)

        • 申訴人、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聯絡電話。

      • (二)

        • 申訴之對象、事實、理由及證據。

    • 多數人就同一事實共同申訴者,得指定三人以下之代理人,並檢具委任書。

    • 申訴人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訴者,應檢具委任書。

    • 前三項之規定,於撤回申訴準用之。

  • 五、

    •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受理:

      • (一)

        • 申訴人不具名或不指明申訴對象。

      • (二)

        • 申訴後不配合調查或不提供相關事證資料。

      • (三)

        • 對於本會審查決定或覆議決定之申訴。

      • (四)

        • 同一申訴事件業經申訴調查完畢作成決定。但申訴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證有重行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五)

        • 同一申訴事件經撤回。

      • (六)

        • 申訴事實發生已逾二年。

      • (七)

        • 屬其他機關(構)或團體權責。

  • 七、

    • 本會或分會受理之申訴事件,應於提出申訴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分會並應通知本會。

    • 依本要點作成對被申訴人不利之決定前,應給予被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分會處理申訴事件有無故遲延或應迴避情事者,應將事件呈報本會,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調查處理。

  • 八、

    • 對審查委員會委員之申訴,由分會會長調查。

    • 分會會長認有必要時,得邀請一名以上執業五年以上之律師、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社團代表或專家學者協助調查。

    • 分會依調查結果,認審查委員有言行不當、違反法令或本會規定者,視行為態樣、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

      • (一)

        • 勸導、協調及督促改善。

      • (二)

        • 經勸導、協調及督促改善未改善者,於聘期內一定期間停止其參加審查,或不予續聘。

      • (三)

        • 依本會重要職位聘任及解聘標準之規定,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解聘之。

  • 九、

    • 對覆議委員會委員之申訴,由執行長調查。

    • 執行長認有必要時,得邀請一名以上執業五年以上之律師、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社團代表或專家學者協助調查。

    • 本會依調查結果,認覆議委員有言行不當、違反法令或本會規定者,視行為態樣、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

      • (一)

        • 勸導、協調及督促改善。

      • (二)

        • 經勸導、協調及督促改善未改善者,於聘期內一定期間停止其參加覆議,或不予續聘。

      • (三)

        • 依本會重要職位聘任及解聘標準之規定,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解聘之。

  • 十、

    • 對專職人員及專案人員之申訴,依下列規定進行調查:

      • (一)

        •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或其指定董事三人為之。

      • (二)

        • 執行秘書,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為之。

      • (三)

        • 專職律師,由執行長為之;派駐在分會者,並得由分會會長為之。

      • (四)

        • 其他專職人員或專案人員,由其上級主管為之。

    • 調查結果認被申訴人有言行不當、違反法令或本會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規勸改善,或依本會人事獎懲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其為執行秘書、副執行長或執行長違規情節嚴重者,並依本會重要職位聘任及解聘標準之規定送交董事會解聘之。

  • 十一、

    • 對分會會長之申訴,由執行長調查。

    • 執行長認有必要時,得邀請三名執業十年以上之律師、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社團代表或專家學者協助調查。

    • 執行長依調查結果,認違規情節嚴重者,得依本會重要職位聘任及解聘標準之規定送交董事會解聘之。

  • 十二、

    • 對志工或實習生之申訴,由其權責主管調查;調查結果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規勸改善,或依本會志願服務作業要點予以解用或終止實習。

  • 十三、

    • 扶助律師因辦理法律諮詢遭申訴,依本會事務之分配,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調查。

    • 執行長或分會會長認有必要時並得邀請一名以上執業五年以上之律師、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社團代表或專家學者協助調查。

    • 本會或分會依調查結果,認扶助律師有言行不當、違反法令或本會規定者,視行為態樣、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

      • (一)

        • 勸導、協調及督促改善。

      • (二)

        • 經勸導、協調及督促改善未改善者,得定一年以下期間暫停其參加法律諮詢工作。

  • 十四、

    • 扶助律師因辦理法律諮詢以外之扶助事項遭申訴,由分會會長調查。

    • 分會會長認有必要時得邀請一名以上執業五年以上之律師、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社團代表或專家學者協助調查。

    • 分會依調查結果,認扶助律師有言行不當、違反法令或本會規定者,視行為態樣、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

      • (一)

        • 勸導、協調及督促改善。

      • (二)

        • 停止派案三年以下。

    • 前項第二款處分之效力,自作成之日起及於全國;分會並應將處分通報本會。
      同一扶助律師受二個以上之停止派案處分,其效力分別計算,但合併停派期間最長不得逾五年。
      有第三項第二款情形者,認有解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或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之必要者,應移送本會扶助律師評鑑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律評會)依本會扶助律師評鑑相關規定進行評鑑。

  • 十五、

    • 分會所為申訴調查有漏未處理之事項者,本會得要求分會補充之。

  • 十六、

    • 扶助律師對第十四點第三項第二款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二十日內,以異議書向分會聲明異議。

    • 異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異議人簽名:

      • (一)

        • 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

      • (二)

        • 原處分分會。

      • (三)

        • 異議事項。

      • (四)

        •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 (五)

        • 收受原處分日期。

      • (六)

        • 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 (七)

        • 年、月、日。

    • 異議應附原處分影本。

    • 分會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申訴處分,分會並應陳報本會;其認聲明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受理異議十日內附具意見書連同相關卷宗文件移送律評會。

    • 分會作成申訴處分,並依第十四點第六項移送律評會進行評鑑者,若扶助律師未對申訴處分聲明異議,分會應於異議期間屆至後十日內,檢附相關卷宗文件移送律評會。

  • 十七、

    • 前點第四項異議之決定,由三名律評會委員組成審議小組,並以過半數同意行之。

  • 十八、

    • 異議決定,自律評會收受移送資料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通知異議人。

  • 十九、

    • 為審議異議事件,得要求本會或分會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異議人、申訴人或本會相關工作人員列席或陳述意見。

    • 異議決定前應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前二項到場陳述之人得以適當措施使分開陳述。

  • 二十、

    • 異議審查之範圍,限於原處分事實及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主張之事實。

  • 二十一、

    • 對異議人所提異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其申請:

      • (一)

        • 異議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 (二)

        • 逾聲明異議期限。

      • (三)

        • 撤回異議後重新提起。

      • (四)

        • 對已決定之案件重新提起。

    • 異議書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異議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 二十二、

    • 異議無理由或因情事變更無審議必要者,得駁回其異議。

    • 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單位命一定期間內另為處分。但不得為更不利異議人之變更或決定。

  • 二十三、

    • 異議決定作成後,應以異議決定書通知異議人、申訴人及原處分分會。

    • 對於異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二十四、

    • 分會受理對扶助律師之申訴後,認有立即停止派案之必要,得送請執行長於處分作成之日前對該扶助律師為暫時處分。

    • 暫時處分之效力自作成時起及於各分會,並於申訴處分作成之日時止失其效力。

    • 暫時處分之期間應折抵第十四點第三項第二款停止派案之日數。

  • 二十五、

    • 依本要點所進行之申訴調查、異議審理程序均應保密,不得對外公開。但申訴處分或異議決定,得對外公開。

  • 二十六、

    • 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