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Legal Aid Foundation
發佈日期:2022.12.29
更新日期:2024.05.28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律師具二年以上執行業務經驗,得向分會申請擔任扶助律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曾任法官、檢察官、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
二、
檢具所承辦不同案號書狀十份,經本會審查合格者。
分會得因當地特殊情形,報經董事會同意後,增訂擔任該分會扶助律師之特別條件。
董事會得視特定扶助事件類型之特性及需求,彈性調整扶助律師擔任該類法律扶助工作之資格條件,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本會扶助律師:
一、
有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之情形。
二、
有律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應撤銷、廢止律師證書或命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
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停止執行職務以上之懲戒處分確定之翌日起算未滿五年。
四、
經本會扶助律師評鑑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律評會)解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處分確定之翌日起算未滿五年。
五、
現受本會暫時停止派案或停止派案。
六、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七、
其他有與擔任扶助律師職務不相容,或不符合律師職業品位與尊嚴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 4 條
律師申請擔任扶助律師,應檢具下列文件供分會查核:
一、
基本資料調查暨申請表。
二、
律師證書影本。
三、
執行律師業務滿二年或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
律師為分會所在地律師公會之一般或特別會員、於該公會完成跨區執行職務登記,或完成全國律師聯合會全國執行律師職務登記之證明。
律師已獲准擔任其他分會之扶助律師者,僅需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文件。
第 5 條
分會收受前條申請後,應即核對資料是否屬實,並查核下列事項:
一、
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
二、
無第三條所定之情形。
三、
完成本會扶助律師教育訓練之測驗。
分會必要時得請申請律師提供相關文件供查核;查核結果經分會會長同意後,應通知申請律師。
申請律師經查核合格者,即為該分會之扶助律師,分會應將其資料詳實登載於本會業務管理系統扶助律師資料庫。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審查,由本會三位覆議委員會委員合議行之,必要時得請申請律師補提書狀或相關文件,審查結果並應通知申請律師。
第 7 條
扶助律師基本資料有變動者,應填具基本資料異動單,經分會確認無誤後更新。
第 8 條
扶助律師同一年度所承辦之扶助事件,不得逾二十四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
經受扶助人指定且曾承辦該扶助事件歷審程序之一。
二、
經受扶助人指定且曾承辦與該扶助事件具事實關連之案件。
三、
本會勞工及家事專科案件。
四、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扶助事件。
五、
就有宣告死刑之虞且案情重大、複雜,考量受扶助人之利益及律師之專業,經執行長同意。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同一年度扶助事件合計總數不得逾四十八件。
第一項所稱扶助事件,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
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以一件計。
二、
法律文件撰擬,以七件折算一件。
三、
本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辦理案件,以一件計。
下列案件不計入第一項扶助事件:
一、
調解、和解之代理。
二、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三、
檢警暨原住民檢警律師陪偵案件,及其後續偵查中辯護、少年調查及保護程序輔佐等案件。
四、
扶助事件因撤銷、終止、撤回、變更扶助律師等變動原因結案者。
五、
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者。
第 9 條
分會因扶助律師人數不足,致派案困難,或為因應當地律師生態,經擬具具體派案規劃,陳報本會提請董事會同意後,得不受前條之限制。
第 10 條
扶助律師之指派,由分會執行秘書或其指定人員為之。
第 11 條
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應依本會業務管理系統扶助律師名單輪流指派。但分會得按扶助事件性質、扶助律師專長、意願、表現、曾參加之教育訓練、於分會轄區內是否有辦公處所、受扶助人或法院、檢察官之反應等因素,予以調整。受扶助人如有指定扶助律師,經分會認為妥適者,得依其意願指派之。
第 12 條
分會應於扶助事件經准許後三個工作天內指派扶助律師。但有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下列案件,應於一個工作天內指派扶助律師:
一、
七日內開庭。
二、
消滅時效、取得時效或除斥期間將於七日內屆滿。
三、
法定不變期間將於七日內屆至。
四、
其他若不即時指派,恐有難以回復損害之重大情事者。
若有前項情形,分會派案時應提醒扶助律師注意,於第二款、第三款之期限屆至前,宜再次提醒。
第 13 條
扶助律師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分會指派扶助事件。
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指派者,視同已受分會指派案件一次。情節嚴重者,並得依本會申訴處理要點、辦理扶助律師評鑑及品質提升辦法處理。
第 14 條
分會完成扶助律師之指派後,應於一個工作天內將扶助律師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受扶助人,並將下列文件寄送扶助律師:
一、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二、
律師委任狀。
三、
預付酬金領款單。
四、
法律扶助申請書。
五、
案件概述單。
六、
資力審查詢問表。
七、
其他關於案件之重要文件。
第 15 條
變更扶助律師應由審查委員會決定。
受扶助人聲請變更扶助律師,以一次為限。但非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律師經本會解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者,自解除處分確定之翌日起算滿五年,經分會確認其堪任扶助律師之職,檢附所承辦不同案號書狀十五份,始得再申請加入本會扶助律師。
前項情形之審核,準用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
第 17 條
扶助律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扶助律師資格:
一、
死亡或失蹤。
二、
轉任法官、檢察官、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務人員及其他不得擔任律師之職位。
三、
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或命停止執行律師職務。
四、
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停止執行職務以上之懲戒處分確定。
五、
經本會律評會解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處分確定。
六、
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承接二件扶助事件。
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第 18 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