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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法規

組織編制辦法

發佈日期:2019.12.06

更新日期:2024.05.28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會及分會聘任或聘僱專職人員之員額,適用本辦法。

  • 第 3 條

    • 本會設下列處、室,並掌理以下事項:

      • 一、

        • 業務處:關於覆議、申訴案件、業務統計、業務流程擬定及與分會業務聯繫、督導事項。

      • 二、

        • 法務處:關於法規制(訂)定與修正案之研議、契約審核、律師教育訓練、扶助律師評鑑、專案研究之企劃及其他法制事項。

      • 三、

        • 宣導暨國際處:關於國內宣傳、出版、舉辦活動、外國法制編譯及其他國際事務。

      • 四、

        • 行政管理處:關於人事、教育訓練、採購、庶務、資訊管理、資訊維護及公文收發、檔卷管理、出納事項。

      • 五、

        • 會計處:關於歲計及會計事項。

      • 六、

        • 秘書室:關於議事、機要、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 七、

        • 稽核室:關於檢查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之妥當性與有效性及營運活動之績效。

    • 本會稽核室,獨立隸屬於董事會,由董事會或其所授權之人直接指揮監督。

    • 執行長得視業務之需要,彈性調整本會各處、室之編制及職掌事項,報請董事會決定。

    • 執行長得視業務之需要,於本會各處、室下設組。

    • 本會得聘僱下列人員:

      • 一、

        • 主任。

      • 二、

        • 副主任。

      • 三、

        • 高級專員。

      • 四、

        • 中級專員。

      • 五、

        • 專員。

      • 六、

        • 助理。

    • 本會聘僱之員額,高級專員不得超過本會總員額百分之十五;中級專員不得超過本會總員額百分之三十五;助理不超過本會總員額百分之十。

    • 本會為確保法律扶助之順利推展,提高扶助品質及因應部分偏遠地區之實際需求或其他特殊情形,得成立專職律師中心,聘任專職律師,員額以三十人為原則,專職律師助理員額以十五人為原則,必要時得經董事會評估後增加,並報請司法院核定。

    • 分會於有特殊情形時,得提出需求及人選,經執行長報請董事會同意後,指派專職律師赴分會辦理法律扶助工作。

    • 本會聘僱之人員,得依實際業務需要,由執行長核定後聘任之;變更其職務類別者,亦同。但專職律師應由執行長報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

  • 第 4 條

    • 本會為因應原住民族法律扶助之特殊性,便利原住民族近用法律扶助資源,得成立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

    • 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置中心主任一人,為無給職,由本會遴聘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且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中心會務,任期三年,其聘任、解任及職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有關分會會長之規定。

    • 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為辦理原住民族法律扶助事務,就人事、財會、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有關分會之規定。

  • 第 5 條

    • 本會人員,除專職律師外,編制為一百一十七人至二百七十六人。各類別之員額上限如附表。

    • 員額數超過八人以上之分會如欲進行部門分層,應由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核定。

    • 第2類以上之分會,得由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核定後,置副執行秘書。

    • 分會之員額得於第一項附表員額上限內調整,分會案件量逾一萬件者,每增加三百三十件得增加一名員額;其調整應由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核定。

    • 分會之類別調整,依案件量之計算式計算後,由執行長核定。

  • 第 6 條

    • 本會於前條配置員額數及預算範圍內得在分會聘僱下列人員:

      • 一、

        • 執行秘書。

      • 二、

        • 副執行秘書。

      • 三、

        • 主任。

      • 四、

        • 高級專員。 

      • 五、

        • 中級專員。

      • 六、

        • 專員。

      • 七、

        • 助理。

    • 前項聘僱之人員,應由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核定後聘任之;變更其職務類別者,亦同。但執行秘書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報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

  • 第 7 條

    •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附表有關執行長、副執行長之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

附表:

類別 案件量/件 員額上限
本會   70
第 1 類 8001以上 30
第 2 類 6001-8000 25
第 3 類 4001-6000 20
第 4 類 2001-4000 15
第 5 類 501-2000 5
第 6 類 500以下 2

【註】案件量之計算方式:

  • 1.

    • (前三年平均總申請案件量+預估未來三年平均總申請案件量)÷2。

  • 2.

    • 總申請案件量包含一般案件申請量及專案案件申請量,各項計算標準如下:

      • (1)

        • 一般案件申請量(包含准駁決定):依實際申請案件數,以1比1計入。

      • (2)

        • 專案案件申請量有涉及准駁決定者(包含受委託案件及其他),依實際申請案件數,以1比1計入。

      • (3)

        • 法諮案件(包含擴大法諮及其他與法諮性質相似之案件) ,依實際申請案件數,以25比1折算後計入。

      • (4)

        • 檢警案件(包含一般檢警、原民檢警及其他與檢警性質相似之案件) ,依實際申請案件數,以15比1折算後計入。

      • (5)

        • 新增類型案件無法依上開各款計算標準計算時,由執行長、副執行長及相關業務單位另訂標準。

  • 3.

    • 未來案件量之評估,由執行長召集相關單位研議,報請董事會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