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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法及相關監督法規

捐助及組織章程

發佈日期:2016.02.04

更新日期:2024.05.09

  • 第 1 條

    • 本財團法人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立,定名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 本會以執行本法所定各項法律扶助工作,落實人民權益之保障為目的。

  • 第 3 條

    • 本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司法院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司法院於第一個年度循預算程序捐助之。

  • 第 4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一、

        • 司法院依本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 二、

        •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之補助款。

      • 三、

        •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 四、

        • 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 五、

        • 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 六、

        • 基金之孳息。

      • 七、

        • 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 八、

        • 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 九、

        • 其他收入。

    • 前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之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入前條所定之基金。

    • 第一項第四款之經費,由司法院依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同第一項第一款預算編列之。

  • 第 5 條

    • 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金山南路二段一八九號五樓。

    • 本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分會。分會視業務需要得設辦事處。

  • 第 6 條

    • 本會辦理事項如下:

      • 一、

        • 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 二、

        • 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 三、

        • 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 四、

        • 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

      • 五、

        • 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 六、

        • 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 七、

        • 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 八、

        • 扶助律師之評鑑。

      • 九、

        • 督導、管理及考核分會等事務。

      • 十、

        • 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 本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本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

  • 第 7 條

    •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 一、

        • 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 二、

        • 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付、給付、酌增、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 三、

        • 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爭議之調解。

      • 四、

        • 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 五、

        • 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 第 8 條

    •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 一、

        • 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 二、

        • 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三人。

      • 三、

        • 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 四、

        • 社會團體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二人。

      • 五、

        • 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 六、

        • 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一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 一、

        • 第一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 二、

        •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

    •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四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一項之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本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 第 9 條

    • 董事會為本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 一、

        • 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任。

      • 二、

        • 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 三、

        • 預算之編列。

      • 四、

        • 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 六、

        • 依本法授權本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 七、

        • 章程之變更。

      • 八、

        • 財產之處分。

      • 九、

        • 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 第 10 條

    • 董事會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集臨時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董事長不為召集時,亦同。

    • 董事會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對於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經司法院核定後行之:

      • 一、

        • 章程之變更。

      • 二、

        • 重大財產之處分。

      • 三、

        • 解散之擬議。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董事,並報請司法院派員列席指導。

    •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出席。

  • 第 11 條

    •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前條所定之會議時,得委請其他董事代行職務。但每一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前項委託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2 條

    •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本會。

    •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本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本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 前項情形,本會應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13 條

    • 本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由本會聘任。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

    • 執行長、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 執行長、副執行長應列席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並報告會務。

  • 第 14 條

    • 本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法律扶助相關事宜。

    •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由董事會遴聘具有法學、社會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董事會予以解任。

    • 前項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 15 條

    • 本會置監察人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 一、

        • 行政院代表一人。

      • 二、

        • 司法院代表一人。

      • 三、

        • 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之律師一人。

      • 四、

        • 具有會計專業之學者專家一人。

      • 五、

        • 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 監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產生之監察人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 監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 一、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離去原職位。

      • 二、

        •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

    •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監察人,其程序準用第四項之規定;新聘監察人之任期至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 16 條

    • 監察人職權如下:

      • 一、

        • 本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 二、

        • 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

      • 三、

        • 財務狀況之檢查。

      • 四、

        • 決算之審議 。

    •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必要時得召開監察人會議行使之。

    •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 第 17 條

    • 本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本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 監察人會議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

    •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常務監察人於任期中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本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 前項情形,本會應改選常務監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務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18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 一、

        •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 二、

        • 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三、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四、

        •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

  • 第 19 條

    • 本會之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 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 第 20 條

    •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董事會遴聘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 分會會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董事會予以解任;司法院亦得移請董事會予以解任。

    • 董事會為前二項之聘任、解任後,應報請司法院備查。

  • 第 21 條

    •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命處理會務。

    • 執行秘書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報請董事會為之。

  • 第 22 條

    •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經執行長報請董事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而應予解任者,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 第 23 條

    •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 一、

        • 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 二、

        • 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 三、

        • 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 四、

        • 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 五、

        • 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分會決定予以扶助並酌定律師酬金,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 一、

        • 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分會指派律師。

      • 二、

        • 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 三、

        • 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

  • 第 24 條

    • 本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

    • 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提經執行長,報請董事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而應予解任者,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 第 25 條

    • 本會之組織編制,應經董事會通過並報請司法院核定。

    • 本會、分會之工作人員,除本章程或依前項訂定之組織編制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由執行長、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核定後聘任之;變更其職務類別者,亦同。

    • 前項工作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撫卹、待遇、福利及考核等人事事項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 第 26 條

    •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 第 27 條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需審查其資力:

      • 一、

        •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 二、

        •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 三、

        • 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 四、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 五、

        • 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 六、

        • 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 七、

        • 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 八、

        •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 九、

        • 言詞法律諮詢。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 一、

        • 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 二、

        • 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 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董事會決議之。

    • 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分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 第 28 條

    •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 一、

        • 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 二、

        •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 三、

        • 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 四、

        • 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本會扶助。

      • 五、

        • 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本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 六、

        • 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 七、

        • 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

  • 第 29 條

    •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 一、

        •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 二、

        • 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 三、

        • 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狀況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

      • 四、

        • 法律扶助之種類。

    •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

    •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 第 30 條

    •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 一、

        • 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 二、

        • 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 三、

        • 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 四、

        • 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 五、

        • 對本會之訴訟。

      • 六、

        • 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 七、

        • 同一事件業經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八、

        • 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 第 31 條

    •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 一、

        • 法律扶助之種類。

      • 二、

        • 全部或部分扶助。

      • 三、

        • 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 四、

        • 扶助之理由。

      • 五、

        • 扶助律師。

    •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 第 32 條

    •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分會提出申請。

    •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 分會認扶助之種類或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得依扶助律師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變更足以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者,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33 條

    •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但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

    •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 第 35 條

    •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

      • 一、

        •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

      • 二、

        • 死亡或行蹤不明。

      • 三、

        • 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 四、

        • 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

      • 五、

        • 對扶助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

      • 六、

        • 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 依前項規定終止前,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36 條

    • 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本會申請覆議。

    • 扶助律師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對於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本會申請覆議。

    • 前二項之申請程式,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 一、

        •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 二、

        • 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 三、

        • 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 四、

        • 釋明或證明文件。

    •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7 條

    • 本會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其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董事、監察人及司法院隨時派員查核。

  • 第 38 條

    •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39 條

    • 本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司法院。本會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辦理結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監察人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報請司法院備查:

      • 一、

        • 年度業務工作報告書。

      • 二、

        • 決算書。

      • 三、

        • 財產清冊。

      • 四、

        • 本會財務收支報告書。

  • 第 40 條

    • 本會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 第 41 條

    • 依本法及本章程授權訂定之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並報請司法院備查。但下列辦法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司法院核定:

      • 一、

        • 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訂定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 二、

        •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

      • 三、

        •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訂定涉及人事經費之辦法。

      • 四、

        • 依本法第三十條訂定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

      • 五、

        • 依本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訂定之組織編制辦法。

      • 六、

        • 依本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訂定之人事事項管理辦法。

      • 七、

        • 依本章程第四十條訂定之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 第 42 條

    • 本會因情事變遷,致不能達捐助目的時,應經董事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後,解散之。本會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 第 43 條

    • 本會因業務需要或其他情事,而有重大財產異動及其他重要事項,均應經董事會通過,報請司法院核准。

  • 第 44 條

    • 本章程所定無給職人員,均得依本會規定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 第 45 條

    • 本章程於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修正時,應經董事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