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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法規

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要點

發佈日期:2024.04.26

更新日期:2024.05.09

  • 一、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治性騷擾,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

    • 本會性騷擾事件之防治及處理,依本要點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本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別有規定者,適用各該規定。

  • 三、

    • 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二)

        •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 前項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行為。

    •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 第一項性騷擾及第三項權勢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 四、

    • 前點第一項性騷擾及第三項權勢性騷擾之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 (一)

        • 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 (二)

        • 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 (三)

        • 偷窺、偷拍。

      • (四)

        • 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 (五)

        •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 (六)

        • 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 (七)

        • 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 五、

    • 本會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提供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 六、

    • 本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設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及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開揭示,且指定人員或單位專責處理。

  • 七、

    • 本會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 (一)

        • 協助被害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 (二)

        • 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 (三)

        • 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 本會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本會知悉其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者,得採取下列處置:

      • (一)

        • 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 (二)

        • 避免報復情事。

      • (三)

        • 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 (四)

        • 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 八、

    •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依本會規定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

  • 九、

    • 本會對於性騷擾事件,應遵循下列規定:

      • (一)

        • 參與性騷擾事件處理之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於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除應即終止其參與外,並得視情節輕重,依本會相關規定懲處。

      • (二)

        • 本會各單位主管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為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違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 十、

    • 本會應定期舉辦或鼓勵員工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 十一、

    • 本會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 十二、

    • 第五點至第十一點,於性侵害犯罪案件準用之。

  • 十三、

    • 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