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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貴大律師自行清查過往承辦之消債案件,如係受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之清算不免責裁定者,煩協助本會提醒受扶助人,得依新法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免責聲請期限屆至前,儘速向法院再次聲請免責或向鄰近分會申請扶助。

發佈日期:2020.04.29

更新日期:2024.06.04

依照 107 年 12 月 26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部分摘要如下:

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156條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請貴大律師自行清查過往承辦之消債案件,如係受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之清算不免責裁定者,煩協助本會提醒受扶助人,得依新法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免責聲請期限(民109年12月27日)屆至前,儘速向法院再次聲請免責或向鄰近分會申請扶助,不要讓其權益睡著了!感謝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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