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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1條規定(即民事道路交通事故、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詳如說明一;相關辦理審查及覆議決定之扶助程序、以及辦理結案之處理,詳如說明二,請查照。

發佈日期:2021.02.08

更新日期:2024.06.04

一、修法說明:

(一)按109年12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凡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或因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前開修正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自公布日施行。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1條,前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應適用簡易程序;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施行法於109年12月30日通過之所有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1、附件2(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均自110年1月20日施行),一併供參。

二、本會修法後作業流程之因應:

(一)關於扶助程序:自110年1月20日起,凡准予民事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訴訟代理扶助者,扶助案件如未經終局裁判者(含未起訴及起訴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均准予簡易訴訟程序代理;扶助案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因法院仍適用修正前審理程序,准予修正前應適用之扶助程序。

(二)關於結案流程:修法後本會各分會辦理結案時,應依法院結案(判決)之程序為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辦理結案,並依法酌定該程序之酬金。但修法前已准予扶助通常程序之案件,而法院於修法後始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之1條變更為簡易程序者,扶助律師如能提出該案件曾進行通常程序之證明(如補正通知、開庭通知、筆錄等)者,於辦理結案時得不變更為簡易程序,而依原定通常程序酬金核付酬金。

三、對前開內容有任何問題,請連絡總會法務處承辦人李秉宏(電話:02-2322-5255轉121)、朱芳君主任(電話:02-2322-5255轉149)。

附件下載:

附件1-109.12.30立法院三讀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程序簡化及個案濫訴防杜).pdf

附件2-109.12.30立法院三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對照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