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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司法院函知有關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意旨,於刑事通常程序或國民法官程序時,依當事人意願,儘速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式司法,並審慎酌訂庭期等資訊。

發佈日期:2023.10.31

更新日期:2024.05.15

一、有扶助律師反應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時,有欠缺調解機會、衝庭時聲請他案法院改期不易等問題。經本會與司法院協調,司法院以112年9月25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20201899號函知相關法院以下事項,並副本予本會(參附件):

(一)各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意旨,於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有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意願且法院認適宜時,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式司法,俾強化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之主體性及維護其尊嚴與需要。如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考量審判期日須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宜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移付調解或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

(二)另為維持刑事訴訟之公平性及兼顧被告之訴訟權,法院宜妥慎酌訂庭期,於辯護人陳明因庭期衝突而聲請改期時,亦宜依具體個案情節妥予處理,俾免爭議。

二、以上資訊及附件,供各位大律師於辦理相關案件時參考、運用。

附件下載:

附件:112年9月25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20201899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