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Legal Aid Foundation
發佈日期:2025.03.15
更新日期:2025.03.14
請扶助律師辦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留意受扶助人之請求權時效,並宜引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另提供認定撤銷緩刑必要性之實務見解卓參。請查照。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實務上時有因各種不同因素導致刑事案件結案時,被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超過2年,此種情況下若刑事判決結果為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附帶民事請求亦會被駁回,此時若再行提出獨立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恐亦有被以罹於請求權而判決敗訴之風險。為避免上述情事發生之機率,建議扶助律師辦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注意受扶助人之請求權時效,並宜引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以確保受扶助人之權益。
二、
又實務上常見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因未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法院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緩刑之情形。惟近期有實務見解認為:「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謹提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供參。
三、
以上說明事項,一併提供審查委員、覆議委員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時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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